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4235号
原告:辽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有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系辽宁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萌。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
原告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诺金杯”)建筑工程合同工程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畅、孙思萌、被告雷诺金杯委托代理人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价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1日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办公坐席电气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2019年5月2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一年,被告未付工程款25,000.00元,同意将诉讼请求变为24772.73元。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诺金杯辩称:对合同金额有异议,合同金额是25000元,含10%增值税,双方又签署了变更合同确认书,由10%变成了9%,金额变成了24772.73元。此外,原告没有并未就此项目开具发票。对于原告所述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故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
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办公坐席电气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食堂四层增加办公室坐席电气工程,合同工期:201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25000元,本合同签订生效并工程完工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付至预算价的70%;工程验收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90%,同时乙方开具100%结算全额增值税金专用发票,余款即结算额的10%为质量保修金,如在质量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于2019年5月20日验收合格。后期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变更为24772.73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验收单、被告提供的补充合同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之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费24772.73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4772.73元,但原告应同时给被告开具发票。对原告所述要求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按规定履行合同,被告未按时给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述利息,其中24772.73元的90%即22295.46元应自2019年5月21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利息,其余10%质保金2477.27元应自质保期满一年后即2020年5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72.73元;
二、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一部分以22295.46元为本金,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部分以2477.27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诉讼保全费275元,由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马玉红
审判员 王岩妍
审判员 彭佳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丁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