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4234号
原告: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73-2号(319)。
法定代表人:孙有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畅,系辽宁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思萌。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
原告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畅、孙思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95970.75元及利息(以39597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办公楼装修(食堂改造)项目五层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2018年11月5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2019年10月29日结算审定金额1082670.75元,已开发票686700元,尚欠395970.75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目前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686700元的发票,该部分款项已经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尚未开具发票,因此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食堂改造)项目五层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4月15日,合同价款109万元(预算价、含税),其中包含暂列金1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1、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付至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70%,乙方应提前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合同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结算后,凭验收报告,付款至本合同结算价的97%,同时乙方开具发票额度至本合同结算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2、本合同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后,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本合同质量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自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验收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
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入场施工,于2018年4月15日完成施工,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6700元,原告已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686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共同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审定金额为1082670.75元。目前,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
另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辽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表、发票、结算审核定案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已共同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审定金额为1082670.7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7%,即1050190.63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67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继续支付工程款363490.63元的违约责任。
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于2019年11月5日届满,且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2480.1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现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故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法院受理被告重整申请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363490.63元的债权;
二、原告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享有利息损失的债权(以363490.63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享有质保金32480.12元的债权;
四、原告辽宁轩铭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享有利息损失的债权(以32480.1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佳妮
审判员  王岩妍
审判员  张 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