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振京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4889号
原告:洛阳振京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新伊大街与政和东路交汇处顺兴政和国际11号楼C座12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MA44RKT479。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营,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启明西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14811027C。
法定代表人:何海兵。
原告洛阳振京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振京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32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郑州市南四环辅道内侧监理施工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中标第二标段,2019年3月28日,原告到被告位于二七区××寨乡盆××附近的工地实地勘查现场,2019年3月30日原告方进场施工,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彩钢围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彩钢围挡并负责安装被告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5月底,原告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58229元,截止2021年2月底,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26900元,尚欠付工程款1313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推诿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恳请判决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彩钢围挡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围挡材料。2019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量计算清单,安装挡板1758米,拆除挡板66米,小方钢54米,彩钢板30块,损耗锚固角钢80米,制作活动挡板55米,被告备注计价双方都认可,发票已接收。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的金额为258229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26000元,剩余货款131329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彩钢围挡采购合同》、工程量计算清单、发票及庭审陈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3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过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振京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13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元(已减半)及保全费11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