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民辖终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58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美玲,女,汉族,1959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向豪,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夹马营路555号4幢103。
法定代表人:何海兵,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郑美玲、赵向豪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2)豫0303民初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公民的户籍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提交的郑美玲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赵向豪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虽然显示**的户籍于2014年迁入洛阳市洛龙区,但是无法证明**、郑美玲已离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起诉时在洛阳市洛龙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海滨路桥公司选择向我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郑美玲、赵向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美玲、赵向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美玲、赵向豪负担。
**、**、郑美玲、赵向豪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郑美玲仅是户籍初始登记仍在西工区,但早已搬离该辖区,上诉人已提交了房产证予以证明目前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洛龙区,且房产登记信息可以显示早已超过一年。上诉人**、郑美玲已在洛阳市洛龙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赵向豪户籍地也并未在洛阳市西工区。因此,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洛阳市西工区所辖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房产权属证明仅能证明**、郑美玲在洛阳市洛龙区有房屋,不足以证明**、郑美玲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洛龙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郑美玲住所地为洛阳市西工区。西工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郑美玲、赵向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裴文娟
审 判 员 翟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金锴
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