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11民初8558号
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夹马营路555号4幢103。
法定代表人何海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66号万众金融广场B座。
法定代表人赵书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受理后,本院通知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缴纳应预缴的诉讼费。但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未缴纳诉讼费。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郭 瑜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