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民初1351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营业场所洛阳市瀍河区启明路熙春路口银城东方105号。
负责人:孙和平,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华,系该银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辉,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启明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何海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海兵,男,汉族,1952年11月9日出生,住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孙萍,女,汉族,1954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何薇,女,汉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址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邹云龙,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李景霞,女,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邹刚波,男,汉族,1971年5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虎、杨鸿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东花坛支行)诉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滨路桥公司)、何海兵、孙萍、何薇、李景霞、***、邹刚波、邹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东花坛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银行东花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999953.12元及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共欠息64850.21元,其中:期供欠息金额60596.88元、逾期罚息金额4253.33元),并要求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何海兵、孙萍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于被告何海兵名下位于瀍河区洛龙区金城寨街136号1幢2-102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于被告孙萍名下位于洛龙区洛龙区政和路26号天元在水一方3幢5层2-501、洛龙区政和路26号天元在水一方3幢5层2-205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于被告孙萍及何薇(按份共有孙萍60%、何薇40%)名下位于洛龙区建业森林半岛9幢2-301方产能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于被告***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对于被告邹云龙名下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原告对于被告李景霞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判令原告对于被告邹刚波名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0、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海滨路桥公司答辩:一、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的银行到期贷款没有按期偿还,系政府项目拖欠答辩人工程款,导致答辩人经营困难,答辩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二、答辩人目前正在积极向政府部门项目的拖欠工程款的项目单位主张权利,要求债务人偿还拖欠的工程款。三、为实现利益最大化,避免给双方造成损失,答辩人请求洛阳银行给予答辩人一年的宽限期,由答辩人售卖抵押的房产,用来归还洛阳银行的借款本息。目前,答辩人已将抵押的房产在网上挂牌出让,已经有买受人同答辩人接洽。因出售的房产价值巨大,买受人需要筹集资金,故请洛阳银行给予答辩人一年的宽限期,以便出售房产。综上,答辩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恳请洛阳银行给予答辩人一年的宽限期,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还款协议,尽早实现洛阳银行的债权。
何海兵:同被告海滨路桥公司答辩意见。
孙萍:同被告海滨路桥公司答辩意见。
何薇:同被告海滨路桥公司答辩意见。
***:同被告海滨路桥公司答辩意见。
邹云龙:同被告海滨路桥公司答辩意见。
李景霞:同被告海滨路桥公司答辩意见。
邹刚波:同被告海滨路桥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贷款合同签订时间及主体:2020年6月19日,被告海滨路桥公司(甲方)与原告洛阳银行东花坛支行(乙方)签订编号洛银(2020)年[东花坛支]行流资借字第2088511GX407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
2、贷款金额:1100万元;
3、贷款期限及期间:12个月;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9日;
4、利率与计结息:一年期LPR,起息日前一工作日的LPR上加311个基点(1基点为0.01%);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
5、违约金: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当于未按约定支用金额20%的违约金;
6、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
7、复利:对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8、贷款支付方式:洛阳银行东花坛支行出具2020年6月22日贷款借据证明向被告海滨路桥公司支付1100万元(用途:补充流动资金);
9、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10、贷款担保方式:保证人何海兵、孙萍、何薇、***、邹云龙、李景霞、邹刚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11、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及主体:2020年6月19日,何海兵、孙萍、何薇、***、邹云龙、李景霞、邹刚波分别就上述贷款与洛阳银行东花坛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何海兵、孙萍分别就上述贷款与洛阳银行东花坛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
何海兵、孙萍为海滨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债权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最高余额1834700元。抵押物为洛阳市瀍河区买家街123号10幢1-402、产权证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311132号、土地证号:洛市国用(2003)第01013417号,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136号1幢2-102房产、产权证豫(2017)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489838号,办理了抵押手续。
孙萍为海滨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债权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最高余额7197000元。抵押物为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26号天元在水一方3幢2-502、产权证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洛市国用(2010)第05002118号,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26号天元在水一方3幢2-501、产权证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洛市国用(2010)第05002261号,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136号1幢2-101房产、产权证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洛市国用(2014)第05000010号,办理了抵押手续。
孙萍、何薇为海滨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债权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最高余额5012700元。抵押物为洛阳市洛龙区、产权证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洛市国用(2010)第05001977号,办理了抵押手续。
***为海滨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债权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最高余额1409300元。抵押物为洛阳市洛龙区、产权证豫(2017)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0485927号,办理了抵押手续。
邹云龙为海滨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债权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最高余额1721900元。抵押物为洛阳市瀍河区、产权证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办理了抵押手续。
李景霞为海滨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债权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最高余额5719700元。抵押物为洛阳市洛龙区、产权证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办理了抵押手续。
邹刚波为海滨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债权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最高余额913600元。抵押物为洛阳市老城区、产权证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303791号、土地证号:洛市国用(2005)第02002742号,办理了抵押手续。
何海兵为海滨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债权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最高额11000000元。
孙萍为海滨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债权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最高额11000000元。
12、履行情况:该合同2021年6月19日到期,至2021年6月21日共欠息64850.21元,期供欠息60596.88元,逾期罚息金额4253.33元;
13、催收情况:原告出具一般贷款出账通知书。
以上事项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借据、一般贷款出账通知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滨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与被告海滨路桥公司之间1100万元的金融借贷合同,自2021年6月19日到期。原被告共同确认该笔借款尚余本金10999953.12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复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海兵、孙萍分别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故被告何海兵、孙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何海兵、孙萍、何薇、***、邹云龙、李景霞、邹刚波分别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原告对被告何海兵、孙萍名下位于洛阳市瀍河区房屋在1100万元借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孙萍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房屋在1100万元借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孙萍、何薇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房屋在1100万元借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邹刚波名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房屋在1100万元借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房屋在1100万元借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李景霞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房屋在1100万元借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邹云龙名下位于洛阳市瀍河区房屋在1100万元借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编号洛银(2020)年[东花坛支]行流资借字第2088511GX407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项下借款本金10999953.1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何海兵、孙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对被告何海兵、孙萍名下位于洛阳市瀍河区房屋在借款本金10999953.1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对被告孙萍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房屋在借款本金10999953.1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对被告被告孙萍、何薇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房屋在借款本金10999953.1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对被告邹刚波名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房屋在借款本金10999953.1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对被告***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房屋在借款本金10999953.1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对被告李景霞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房屋在借款本金10999953.1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对被告邹云龙名下位于洛阳市瀍河区房屋在借款本金10999953.1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花坛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094元,由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海兵、孙萍、何薇、李景霞、***、邹刚波、邹云龙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账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郭 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竹青
书 记 员 齐亚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