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844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云,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丹阳路西、营子河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76632414U。
法定代表人:张山,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云与被告豪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0)转账借给被告40万元,被告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04)。现原告资金困难,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豪泰建设公司辩称:张山是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在这个公司上班,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公司由张守刚实际经营,是不是借款不清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两张,证实原告从丁华处借款40万元转借给被告豪泰建设公司,款项转账至豪泰建设公司的账户上,转账时间是2017年7月19日。当时张守刚跟原告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钱,其从丁华处借了40万元,再借给张守刚,当时承诺给一分五的利息;款项过付后,被告从未支付过本、息。后来被告在五莲县包的工程,原告跟着去干活,但一分钱也没拿到,结果张守刚因犯罪进去了,工程没人管了。
被告豪泰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不清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豪泰建设公司的出纳王艳及会计夏德燕,形成《调查笔录》及《微信记录》各一份。二人均表示对该笔款项不清楚,不清楚***是否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王艳另陈述公司会计凭证等因张守刚出事,已被公安机关取走。
本院依法向羁押在日照市看守所的张守刚作出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法庭依法电话调查了张守文,形成《录音光盘》一份。
法庭依法调取了存放山东君楷会计师事务所(东港区公安机关提供信息)的被告公司的该40万元的《会计凭证》资料。
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微信记录》、《录音》及《会计凭证》等质证: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豪泰建设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微信记录》、《录音》及《会计凭证》等质证:怎么借的钱,法定代表人不清楚,想了解钱的去向,请法庭公平公正判决。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查形成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案外人丁华向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原告***于次日将该款项40万元转账至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原告现以民间借贷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
诉讼中,原告陈述与张守刚是朋友关系,原告早年在东北种地,2013年来到日照,因张守刚和原告姐夫是一个村,听说张家在日照干的很好,就投奔他来,其从来没有跟张守刚干过,其是在张守刚进去之前,在五莲工地干了两个多月张守刚的活;借款是张守刚本人找的原告,原告自己没有钱,伙计丁华是在东北种地的,便打电话向丁华借;张守刚承诺给一分五的利息,原告不从中赚钱,商议借款时没有在场人;是张守刚给了原告豪泰公司的账号,原告借丁华的钱,后期也没有还,原告没给丁华写借条,丁华一直在东北,一直催要借款,但原告没有偿还能力;张守刚和豪泰建设公司均未给原告出具过借条,整个借款过程及借贷意向的形成,除了自己和张守刚知道外,张守刚后来告诉过给豪泰建设公司干活的张守文,原告认为其将借款借给了豪泰公司。
诉讼中,被告豪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山陈述,其与另一个股东均系挂名股东,其没有和刘为祝开过股东会,也不知道借款的事宜。
同时查明:张守刚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系张守刚母亲的干儿子,刑事案件中定张守刚为豪泰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实际是刘为祝和张守文经营,工地业务是他俩人经手;当时是张守刚找的***,说豪泰建设公司等着用钱,当时村里的安置楼建设,需资金周转,张守文知道借款的事,在张守文的村工地办公室,借款用于张守文的项目建设;公司股东是刘为祝和张守文的妻弟张山,张山不参与经营;款项好像是***借朋友的,好像是转账,转谁的账户忘了,未出具过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息还是年息1.5,最少使用一年,没有偿还过本息,刑事案件中不包括该笔款项;张守文和***很熟,不然大额借款连抵押也没有是不会借款的。
张守文在接受本院调查(电话)时陈述,其知道有这么一笔借款,不清楚借款情况,不清楚借款人是谁,如记账在公司账户,应是公司借款,公司账本被公安机关取走,需要疫情过去后查询确定。
另查明,涉案40万元的款项在被告豪泰建设公司《会计凭证》上记载为“收款”,分录为“借银行存款,贷其他应付款-张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自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业务凭证》,该业务凭证上载明的转账金额、时间、收款人等基本信息与其庭审陈述的借款经过基本一致,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存放在山东君楷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凭证》载明的款项来源、时间、数额均一致;2.存放在山东君楷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凭证》上载明的款项来源、性质及用途明确清晰,与被告豪泰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守刚陈述的“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张守刚与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的意思一致且相印证;3.张守文在接受法庭调查时表达了涉案40万元系“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结合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豪泰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对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豪泰建设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期限,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9年10月30日)起计息,标准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30日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