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6528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丹阳路西、营子河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76632414U。
法定代表人:张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祝,男,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日照市农产品批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98687306A。
法定代表人:刘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豪泰公司)、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金阳农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华、被告日照豪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祝、被告日照金阳农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承包费328317.6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及原告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维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5000元,法庭辩论时,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同时又明确,利息以起诉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日照豪泰公司承包了被告日照金阳农贸公司金阳农贸批发市场3#大棚市场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被告日照豪泰公司承包后将其中部分劳务(模板支撑及内外架架扎与拆除)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承包后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已于当年完工且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原告与被告日照豪泰公司结算在该工程中原告应分得劳务承包费549817.6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了22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28317.6元。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日照豪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对诉讼费、利息及律师费,请求按相关规定判决执行。
被告日照金阳农贸公司辩称,被告日照金阳农贸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日照豪泰公司属实,被告日照豪泰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劳务费结算情况,被告日照金阳农贸公司均不清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日照豪泰公司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分包工程;证据二、《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应得的劳务费总数额为549817.6元;三、被告日照豪泰公司与被告日照金阳农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从合同中反映出建设工程价款。
被告日照豪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均认可;证据二中已支付原告221500元,尚欠328317.6元。
被告日照金阳农贸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日照豪泰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日照豪泰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日照金阳农贸公司与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关联性,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对证据二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日照金阳农贸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金额为549817.6元,被告日照豪泰公司应依据结算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证据三证明被告日照金阳农贸公司与被告日照豪泰公司之间就三号B大棚批发市场及大棚地下车库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日照豪泰公司与被告日照金阳农贸公司之间应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日照金阳农贸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三份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日照金阳农贸公司支付义务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庭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日照金阳农贸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照豪泰公司、被告日照金阳农贸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真实有效,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7日,被告日照豪泰公司与被告金阳农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日照豪泰公司承包被告日照金阳农贸公司批发市场3#b大棚市场、3#b大棚地下车库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0900000元。
原告与被告日照豪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金阳农贸市场工程南部部主体模板支撑及内外架架扎设拆除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合同约定劳务报酬按制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砼接触面模板进行结算,暂付分项工程的50%,工程主体完工一年内付至85%;原告不得中途退场,中途退场不结算劳务报酬,并承揽因中途退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违约责任约定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对其他内容亦作了约定。
2017年3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日照豪泰公司结算,被告日照豪泰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549817.6元,被告日照豪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21500元,被告日照豪泰公司认可尚有328317.6元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金阳农贸公司与被告日照豪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日照豪泰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约300万元,尚有800万元左右没有结算,被告日照金阳农贸公司主张因被告日照金阳农贸公司的账务均被公安扣押,无法核实尚欠被告豪泰建设工程款的数额。
再查明,被告日照豪泰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路桥工程、市政工程、土地整理工程施工。被告日照豪泰公司具有承包被告日照金阳农贸公司涉案工程的资质。
诉讼中,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被告日照豪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底完工。另,被告日照豪泰公司主张口头约定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剩余15%的工程款,于整个工程完工后6个月后全部付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日照豪泰公司同时抗辩,对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于工程主体完工一年之后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豪泰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个人没有用工资质而无效,但合同条款及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劳务工作,被告日照豪泰公司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于应支付劳务费的数额,原告与被告日照豪泰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经结算,被告日照豪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数额为549817.6元,被告日照豪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15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日照豪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的数额为328317.6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日照豪泰公司未对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以欠付劳务费3283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进行结算,暂付分项工程的50%,工程主体完工一年内付至85%,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底完工,即2017年11月底被告日照豪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至85%的劳务费,而被告日照豪泰公司主张剩余15%劳务费于整个工程完工后6个月后全部付清,该期间涵盖在2017年11月底内,亦即2017年11月底被告日照豪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因此,利息应以32831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计算;因涉案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日照豪泰公司均存在过错,应按过错比例承担损失,又因上述利息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该利息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日照豪泰公司按比例承担,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日照豪泰公司按3:7分担损失。
被告日照金阳农贸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日照豪泰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就被告日照豪泰公司对原告所负应给付劳务费328317.6元及利息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28317.6元及利息的70%(利息以32831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就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给付劳务费328317.6元及利息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5元,减半收取3112.5元,由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隋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