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7030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张山,总经理。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文化村。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居委会主任。
被告:***,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豪泰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日照文化社区委员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豪泰公司、日照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台班费11772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文化村安置楼房建设期间使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挖掘施工,由被三被告***对原告机械的施工时间进行签字确认,最终确认原告机械费为117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是豪泰公司在工地上负责看机械施工这方面,我在公司没有职务,但是豪泰公司给我发工资。我也可以代表豪泰公司,我在公司的职务比较高,属于负责人级别的。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豪泰公司、日照文化社区委员会未应诉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由***签字的证明三份。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这个我看过,是我签的字。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豪泰公司、日照文化社区委员会未应诉质证。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真实有效,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16年,日照豪泰公司承揽日照文化社区委员会文化村安置楼建设期间,通过秦续航介绍使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挖掘施工,约定按照每小时275元结算。***系豪泰公司在文化社区居委会安置楼建设期间的负责人。原告完工后,***在证明中签字,证明内容分别是:“文化村用挖掘机换填,7月2号—7月16号,共计用时133小时+2.30时,(壹佰叁拾叁小时加贰拾叁拾分)2016年7月16日,***(签字)”;“文化村用挖掘机挖地槽4月27号—5月19号,共计用时143.5小时(壹佰肆拾伍小时半)2016年5月19日,***(签字)”。上述2016年挖掘机共计用时279时(143.5+135.5),应付租赁费76725元(279时×275元/时)。另,被告日照豪泰公司欠原告2015年文化村租赁费尾款40995元。共计欠款1177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单子上的时间为准,从干活那日起,利息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豪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租赁义务,被告日照豪泰公司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豪泰公司支付11772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日照文化社区委员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日照豪泰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就被告日照豪泰公司对原告所负应给付租赁费117720元及利息承担责任。被告***仅是被告日照豪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承租人,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17720元及利息(利息以117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欠付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就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给付租赁费11772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文化社区居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治升
人民陪审员 樊晓宏
人民陪审员 陈萍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