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金阳农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6876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张山,总经理。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金阳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豪泰公司)、日照市东港区金阳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金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豪泰公司、日照金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台班费334125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投资建设日照市农产品市场,使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挖掘施工,由被三被告***对原告机械的施工时间进行签字确认,最终确认原告机械费为334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张山是豪泰公司的法人,***的事情是我签的字,他负责的是机械台班,我是豪泰公司在工地上看机械施工这方面,我在公司没有职务,但是豪泰公司给我发工资。
被告日照金阳公司辩称,对事实不清楚。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豪泰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由***签字的证明两份。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这个我看过,是我签的字。
被告日照金阳公司庭前质证称:对***签字的证明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本案***没有到庭进行确认,即使该证明条系***签字,与被告金阳农贸公司也没有关联性,***不是金阳农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金阳农贸市场承担,为此法庭应驳回原告对金阳农贸市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真实有效,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7日,被告日照豪泰公司与被告日照金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日照豪泰公司承包被告日照金阳公司建设工程。
2016年至2017年,日照豪泰公司通过秦续航介绍使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挖掘施工,约定按照每小时275元结算。***系豪泰公司在日照金阳公司建设期间的负责人。原告完工后,***在证明中签字,证明内容分别是:“金阳市场,2016年5月19号-6月30日,用挖掘机,下管道坪整共计用时,贰佰玖拾陆小时三十分(296.30),2016.7.5号对账。***(签字)”;“证明,2016年7月12号-12月31日金阳市场工地(烟墩岺)用***挖掘机共计时:901小时(大写玖佰零壹小时),2017元月4号对账,***(签字)”;“2017元月1号-4号,用***挖掘机17.30小时(壹拾柒店叁拾分钟),2017年元月7号对账,***(签字)”。上述2016年挖掘机共计用时1215时(901+17.5+296.5),应付租赁费334125元(1215时×275元/时)。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单子上的时间为准,从干活那日起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豪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租赁义务,被告日照豪泰公司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豪泰公司支付334125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日照金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日照豪泰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就被告日照豪泰公司对原告所负应给付租赁费334125元及利息承担责任。被告***仅是被告日照豪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承租人,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34125元及利息(利息以334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金阳农贸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就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给付租赁费33412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2元,由被告日照市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金阳农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治升
人民陪审员  樊晓宏
人民陪审员  陈萍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