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8民初654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化,户籍地鹤峰县,现住鹤峰县。 被告:***,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九峰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原告支付 劳务报酬17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德顺公司中标来凤县党员群众服务中心(三堡岭村)建设工程项目。***和***请我施工。工程于2018年2月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发包单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德顺公司,该公司未给我支付劳务报酬17000元。2018年2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丈夫***表示工程款已被他们夫妻二人挪作他用,约定3月给我付清,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他们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德顺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德顺公司中标来凤县三胡乡三堡岭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后,由***、**实际施工。该工程完工后,来凤县国库将质保金17000元退给了德顺公司,***公司未退给***、**。2018年2月28日,德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丈夫***以“欠到人”身份给***出具欠条,载明该17000元定于2018年3月份结清。但到期后,德顺公司、***、***均未给***或**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一人作为原告主张本案权利。 上述事实,有欠条、支付凭证、对**的询问笔录及记录在卷的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完成来凤县三胡乡三堡岭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后,德顺公司应给其返还已经收到的质保金 即***、**应得工程款,***、***以“欠到人”身份出具欠条,认可欠***17000元,应当对德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确表示同意***一人主张本案权利,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德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元; 二、被告***、被告***对被告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计173元(***已预交),由被告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 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崔 嫄 书记员(兼)  崔 嫄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