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2828执异17号 案外人:***,男,生于1968年9月11日,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9年6月29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执行人: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九峰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之夫。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0年11月3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德顺公司在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应收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称,2015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德顺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成为大冶市***“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的中标人。2015年12月8日,原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德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建设项目由被执行人德顺公司承建,价款为8642162.95元。当日,被执行人德顺公司又与我签订了《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执行人德顺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我完成;被执行人德顺公司向我收取项目管理费259265.00元;相关费用及员工工资均由我承担。《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协议》是被执行人德顺公司的员工申请执行人**代表公司与我签订的,申请执行人**明知该工程款系我所有,但仍申请鹤峰县人民法院冻结该工程款,有恶意诉讼之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被执行人德顺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我支付剩余工程款;鹤峰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工程款中有984932.00元系拨付的农民工工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相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一般债权,我对此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鹤峰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德顺公司在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应收工程款830571.90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一、大冶市***“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的中标人是被执行人德顺公司,与原大冶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也是被执行人德顺公司。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德顺公司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系转包合同,案外人***与原大冶市国土资源局未形成合同关系,案涉冻结的款项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德顺公司。二、与案外人***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的相对方是被执行人德顺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案外人***只对被执行人德顺公司享有债权,对本案所涉工程款不享有直接债权,故,案外人***对鹤峰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无请求权,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条件。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2日竣工结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该在2019年7月21日前有效,现在早已经超过六个月,其已经不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下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相关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也应该是按此规定构成,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每次支付给被执行人德顺公司的工程款都应该是由这七部分组成。先支付其他费用而将人工费拖欠的情况是不可能出现的。并且,根据建设工程行业的惯例,建筑工程一般人工费占总价的15%-20%,而上述工程尚有2000000.00元左右未支付,未支付的人工费用也只有500000.00元左右,可见冻结的款项中并没有农民工工资。综上,案外人***对冻结的款项不享有直接的请求权,其对被执行人德顺公司的债权也为普通债权,并无优先性。故,请求鹤峰县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德顺公司称,大冶市***“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是我公司中标的,2015年12月8日,我公司与原大冶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我公司又与案外人***签订了《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承包,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费用都是案外人***支付的。按合同约定,案外人***应给我公司支付管理费259265元。我公司认为,该工程价款应当归案外人***所有。如鹤峰县人民法院认为该工程价款应归我公司所有,该工程上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也应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大冶市国土资源局(2019年3月更名为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执行人德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将大冶市***“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交由被执行人德顺公司承建。同日,被执行人德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20年5月20日,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德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作出(2020)鄂2828民初46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德顺公司在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应收工程款2000000.00元。2020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德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结案,2020年7月6日,**依据本院(2020)鄂2828民初46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大冶市***“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的中标人为被执行人德顺公司,与原大冶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也是被执行人德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执行人德顺公司系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故,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德顺公司在大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应收工程款并无不妥。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德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无法通过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定案外人***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案外人***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执行人德顺公司已根据合同进行结算的证据,本院也无法确定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德顺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的具体数额,更难以认定案外人***对本院冻结的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对***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