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25946号
原告: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路202号信息产业基地1-2-3#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2140573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云城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园路船帆小区别墅区B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3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科技)诉被告昆明云城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城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元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洋,被告云城房地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元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443.18元,及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利率4.2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692.84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订立《融城优郡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昆明市××路××路××的“融城优郡一期”热水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组织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028213.18元。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被告应付工程款的95%,剩余5%在质保期3年届满后7日厉天内一次性付清。现质保期一届满,被告还欠51443.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
被告云城房地产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6日,云城房地产(发包方)与新元科技(承包方)签订《融城优郡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云城房地产将位于昆明市××路××路××优郡太阳能热水系统的采购和安装发包给新元科技。工程竣工交验时,发包人应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核定总价的95%,剩余工程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缺陷期满后支付给承包人,质保期3年,质保期满7日厉天内一次付清质保金。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后3年。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4月24日,云南友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工程总金额为1028213.18元。
庭审中,原告**被告已支付款项为976770元,未付款为51443.18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1410.659元。
以上事实有《融城优郡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融城优郡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做工程完工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委托造价公司对工程款作出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算总工程款为1028213.18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已支付款项为976770元,未付款为51443.18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1410.659元。此系对被告有利的**,且被告对其款项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到庭对其款项进行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仅能以原告的**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后计算三年,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7天内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已完成竣工验收,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51443.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被告欠付款项中绝大部分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而合同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7天内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0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51443.1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计算为6679.04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云城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1443.18元、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6679.04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云城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媛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