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2民初454号
原告: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2140573T。
法定代表人:***。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欣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云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25257453U。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诉被告云南恒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欣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汇票金额211309.83元及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利息为:2344.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恒大云报华府E、F地块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专业分包被告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路××社区××项目E、F地块太阳能安装工程。202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据号码2306731002642202004296299791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211309.83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汇票到期经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至今仍未收到汇票项下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恒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恒大云报华府E、F地块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记录》、工程结算造价表、发票。被告恒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已当庭展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被告恒云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429629979111、票据金额为211309.8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到期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收票人为原告新元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恒云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5-09,可转让。该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
原告提交的《提示付款记录》载明:出票人:云南恒云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2020-04-29,承兑人:云南恒云置业有限公司,汇票交付日:2020-05-11,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8年5月9日,原告新元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恒云公司签订《恒大云报华府E、F地块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路××社区××项目E、F地块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826161.01元。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表》载明原告申报金额为901818.32元,被告核定总额为893390.59元,核定结算造价为893390.59元,原告新元公司在编制人处有**签字。
原告新元公司向被告恒云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累计为893390.59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汇票支付的款项是原被告签订的《恒大云报华府E、F地块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尾款。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承兑系统点击提示付款,被告以既不签收也不应答的方式表示拒付,电子商业汇票承兑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由于系统原因,无法查明原告提示付款及被告拒付的具体时间,但原告是在汇票到期后的10日内提示付款的。
关于原告新元公司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本院认为,原告新元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恒云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恒大云报华府E、F地块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符合“九民”会议中合法持票人的认定形式要求,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被告恒云公司为支付工程尾款向原告出具了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原告持有的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于票据到期之日后的10天内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虽未签收或表示拒付,但被告在整个提示付款期限内一直怠于作出应答,应视为期满拒绝付款,原告已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的付款请求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关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673100264220200429629979111)于2021年4月28日到期,原告于汇票到期后10天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以既不签收也不应答的方式表示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211309.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LPR计算延迟兑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恒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429629979111的汇票金额人民币211309.83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恒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