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19306号
原告: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拓翔202号信息产业基地1-2-3#地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欣玥,北京盈科(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秀英村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11月1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欣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昆***城市花园A1地块二区太阳能设计、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专业分包被告昆***城市花园A1地块二区太阳能设计、供货及安装工程,202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据号码2305731002642202007106775073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246,734.53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9日。汇票到期经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至今仍未收到汇票项下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汇票金额246,734.53元及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利息为1,38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支付。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昆***城市花园A1地块二区太阳能设计、供货及安装合同》;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提示付款记录》。
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提示付款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昆***城市花园A1地块二区太阳能设计、供货及安装合同》,因票据无因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7月10日,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710677507370,票据金额为246,734.5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收款人为原告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承兑信息栏已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栏载明“可转让”。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于2021年7月10日发起提示付款请求,票据状态为待签收。现原告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进行清偿,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为票据的出票人,原告作出提示付款申请后,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出票人应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故原告主张告支付票据金额246,734.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持票人有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710677507370)的票据金额246,734.53元;
二、由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票据金额246,734.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11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255.5元由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余额1,255.5元退还原告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