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呈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阳光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地块。
法定代表人徐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9214057-3。
委托代理人徐朝,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生,男,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人,住大理州宾川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代理人颜玉松、王龙得,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新元阳光公司诉被告***和***诉新元阳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依法按双方当事人起诉的先后顺序,将新元阳光公司列为原告,***列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元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朝、邹建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元阳光公司诉称:我公司不服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被告***于1996年5月17日到我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14年6月30日止,平均工资为1000余元/月。2014年3月19日起,被告***未经请假,无故长期旷工,我公司电话通知被告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于2014年4月30日在春城晚报登报通知被告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5月6日,被告回我公司但拒绝办理任何手续即自行离开公司。2014年5月8日,我公司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登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10月,被告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向我公司送达了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书,因仲裁裁决明显不公,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8日因被告违反劳动纪律解除;2、我公司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答辩并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我亦不服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我于1996年1月起就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新元阳光公司原来的名称为昆明新迎太阳能设备厂,2004年更名为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我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仅在我的要求下,为我办理过《外来人员就业证》。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我购买过任何社会保险。2013年1月至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我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2014年3月19日,原告公司直接解除了与我存在多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仅支持了我部分仲裁请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1、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8000元(3000元/月×18个月×2)、经济补偿金54000元(3000元/月×18个月);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新元阳光公司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一致,是被告***无故旷工、严重违法劳动纪律在先,我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依法进行了告知,我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收入;2、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方式;3、原告新元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支持;4、被告***的答辩观点和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采信和支持。
原告新元阳光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用工协议,欲证明被告***于1996年5月17日到原告公司工作,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4年6月30日截止,原告公司不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
第2组: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明细表复印件、昆明市失业保险单位基础信息审核表复印件、云南省失业保险参保职工变动情况表复印件,欲证明至2010年止,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事实。
第3组:1、2013年1月-2014年6月工资表、2013年1月4日-2014年3月18日面部识别考勤打卡记录,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起经常性旷工,其中2014年1月-3月18日止其出勤天数为23天,自2014年3月19日起长期旷工,严重违法公司劳动纪律,被告***最后一次领取工资为2014年3月,此后因旷工再未领取过工资,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认可长期旷工的事实;
2、2014年4月30日春城晚报、2014年5月8日春城晚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原告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欲证明原告新元阳光公司根据《人事管理制度》第47、48条规定,被告***长期旷工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新元阳光公司决定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因被告***不到公司办理手续,原告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登报通知被告到原告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到原告公司,但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登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结果公开公正,不需要承担任何违法责任。
第4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上的签名都是被告***本人签字,用工协议系***请人代签,且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前置程序,符合起诉规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中的员工登记表不认可,认为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与被告***实际进公司的时间不一致,劳动合同无异议,对用工协议不认可,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仅于2008年签过一年的劳动合同;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第3组证据中的工资表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上的工资低于被告的实际工资,对考勤打卡记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春节有假期,且被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完成工作量即可,不用每天去打卡,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旷工的观点;对春城晚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送达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人事管理制度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作出,没有经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也没有向被告进行送达,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第4组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裁决的金额不认可。
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外来就业人员就业证;
第2组:工资条、存折;
第3组:澡票、收据、工具借用单。
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于1996年1月起在原告公司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9日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原告非法解除了与被告多年的劳动关系,其中第3组证据中的收据,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到公司处理罚款的相关事宜,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该在被告返回公司的时候进行处理,而非原告称联系不上被告,在春城晚报上公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金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新元阳光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3组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支付赔偿款,但拒绝处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公司并没有否认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新元阳光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用工协议”,并非被告***本人签字,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该组其余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中的工资表、考勤打卡记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春城晚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及人事管理制度,系原告单方制作,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判;第4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相印证的工资条,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工资条,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存折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中的收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其余证据,符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被告***在原告新元阳光公司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工资按计件计算。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止,原、被告签订了为期1年的书面建筑业劳动合同。2009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新元阳光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9日起,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10月,被告***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8000元、经济补偿金54000元;3、为申请人补缴1996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26394.50元(2399.50元/月×11个月,不含已领工资);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个月工资41991.25元(2399.50元/月×17.5个月);3、由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补缴1996年1月至2014年3月19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分别按比例承担补缴费用;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和原告新元阳光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的工资为:680元、560元、1320元、2340元、2399.50元、1280元、2039.20元、2340元、1000元、2035.50元、1131元、1253元。还查明:昆明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度为1265元,2014年度为14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的入职时间、工资收入。被告***的入职时间,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登记表,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1996年5月17日。被告***主张其于1996年1月入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工资收入,按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表进行认定。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方式。被告***认为,原告新元阳光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据此未到原告公司上班,系原告先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不到原告公司上班的行为,视为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单方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新元阳光公司自认其提交的《用工协议》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他人代签合同,且被告***本人对此不认可,本院对该用工协议不予采纳。故,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被告***要求原告新元阳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7698.20元即(560元+1320元+2340元+2399.50元+1280元+2039.20元+2340元+1000元+2035.50元+1131元+1253元)。2、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虽于1996年5月17起即在原告公司工作,但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3月19日,共6年零2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31.52元[(680元+17698.20元)÷12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9954.88元(1531.52元/月×6.5个月)。原告新元阳光公司认为其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观点,因原告新元阳光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作为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形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3、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涉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7698.20元、经济补偿金9954.88元,两项共计27653.08元。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新元阳光公司为其补足未足额参保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7653.08元,其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7698.20元、经济补偿金9954.88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昆明新元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承担1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李瑜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饶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