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民初3105号
原告: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99455697A。
法定代表人: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星,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66号2单元702户东套A0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65507620。
法定代表人:张家焱,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因此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728元,由原告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宇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