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14121号
原告:***,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坚,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城,黄冈市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66号2单元702户东套A0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65507620。
法定代表人:张家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进,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鑫,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友邦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中兴大街9号路南D2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01973366C。
法定代表人:李铁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钢,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沈阳友邦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城,被告盛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进,被告友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钢、郭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起每个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盛昌公司、被告友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友邦公司将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九龙湖新区的海盗船基础项目交由被告盛昌公司及***施工。202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项目海盗船基础建设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2万元,工期21天,每层基础梁浇筑完毕付总价80%,余款2个月后付清。原告按约将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将案涉项目投入使用。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还有2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款多次,但是被告均拒不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请求。
被告***辩称:一、其与***的施工协议是原告强迫其签订,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协议约定项目总款为32万元整,其已支付473,755元,其中挖掘机和土方项目总计158,000元,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只欠***4,245元。二、2020年农历春节底,其要求友邦公司支付该项目进度款,友邦公司称春节公司已经放假,年后再支付进度款。春节后其多次联系友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无果。而原告却私下与友邦公司达成协议,对该项目未完成部分进行施工,造成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拿到进度款。其多次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违约继续施工,故剩下的工程款也与其无关,其将依据合同法追究***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友邦公司没有付清4.5米的工程款,友邦公司发包给其时约定栏坝的水深是2米,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友邦公司没有支付给其,所以其让原告停工。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友邦公司直接绕开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三、其与友邦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总价为108万元,该公司合计支付其88.6万元,尚欠工程款19.4万元。因友邦公司隐瞒工程实际施工方量,导致其方量项目亏损38.7万元,实际友邦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余款58.1万元。因友邦公司拖欠其剩余工程款,并且违约与原告达成未完成项目的施工协议,直接导致***其它应支付的工程款无法支付完毕,友邦公司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追究原告的合同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请求法院解封盛昌公司的财产保全账户。
被告盛昌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与友邦公司协商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更没有履行《工程施工合同》。1.答辩人与友邦公司没有任何接触,也未就涉及的南昌海盗船基础项目施工进行过任何的协商洽谈;2.答辩人至今不知道《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答辩人也没有安排人员进场施工;3.友邦公司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答辩人也没有向友邦公司开具任何票据。答辩人更没有向原告***或者***支付过任何施工款项。二、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协议》,答辩人不知情,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有违公平正义。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否真实,答辩人不知晓,双方是否涉嫌侵占答辩人利益不得而知。《施工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以决算书作为结算的依据,***向发包方主张权益,必须依法核定工程量,并且需要验收合格的证明,才具有合理性。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答辩人公司账户的查封。答辩人是运营十几年的建筑公司,目前一直在正常开展业务,每个月的账户资金流水不少于几百万元,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均需要从基本账户汇出,本案涉及的纠纷只有26万元,假设将来判决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也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为了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声誉,请法院对冻结的答辩人账户解封。四、友邦公司和***具有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工程是***通过朋友私下与友邦公司商议承包海盗船施工,答辩人没有参与。只有待友邦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并要求***做出说明,才能确定其中缘由。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起诉,***是《施工协议》的发包人。不排除友邦公司为了竣工验收结算,要求***找一家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用于检查验收等。合同的协商、签订和履行是友邦公司与***,然后***将施工发包给原告。基于公平正义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友邦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那么***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友邦公司未付清施工款项,那么由友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的《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必须证明投入的材料和设备及人工。***和友邦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施工结果进行补偿。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涉案施工协议的发包主体,也没有与友邦公司签订施工协议。项目委托单位是友邦公司,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友邦公司辩称:一、友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友邦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友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友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友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盛昌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友邦公司与盛昌公司的代表***签订的《海盗船施工协议》可以证实,友邦公司拟在南昌注册公司,新公司注册成立后再与盛昌公司签订合同,盛昌公司的代表***再把工程款原路退回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友邦公司将海盗船项目发包给盛昌公司,而不是交由原告***施工。因此,友邦公司并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也没有违法分包的情形。三、友邦公司向盛昌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友邦公司将南昌融创乐园海盗船项目基础施工项目发包给盛昌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合同包干价为108万元,不含税金额955,752.21元,完工交付时间为2021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后,盛昌公司的代理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但是2021年2月9日,***在尚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量的情况下无故停工,答辩人经多次催告未果。答辩人只有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施工。***的违约行为给友邦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施工期间友邦公司合计向盛昌公司代表***支付工程款88.6万元,未完工部分工程量二十余万元,加上盛昌公司并未向友邦公司出具发票,而合同约定工程不含税工程价款为955,752.21元,因此,友邦公司已经超额向盛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友邦公司就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个人身份证及企业信息复印件;3.案涉项目施工图纸;4.律师函。证明:1.本案原告、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友邦公司将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九龙湖新区的海盗船基础项目交由被告盛昌公司及***施工;3.三被告均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第二组证据:1.《施工协议》(原件);2.现场施工图片(原件);3.发货单2张(原件);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原件)。证明:1.202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项目海盗船基础建设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仍有2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与友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是108万元。
证据二、***收款的单据(原件),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款47万余元。
证据三、项目施工现场的U盘视频,证明:友邦公司隐瞒项目方量的真实性。
被告盛昌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友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海盗船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友邦公司代表郭忠亮与盛昌公司代表***签订《海盗船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友邦公司拟在南昌注册公司,新公司注册成立后再与盛昌公司签订正式工程合同,盛昌公司的代表***再原路退回工程款。盛昌公司需提供含9个点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组证据:李铁生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五张(原件),证明:证明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铁生分六次向盛昌公司代表人***转款,合计88.6万元,实际上友邦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律师函一份(原件)、快递回单与物流信息一份。证明:2021年2月9日,盛昌公司在尚未完成项目全部工程量的情况下无故停工,友邦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其发函,协商复工事宜但未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日,被告友邦公司(甲方)与盛昌公司(乙方)签订《海盗船施工协议》,约定友邦公司将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九龙湖新区的海盗船项目基础土建工程交由被告盛昌公司施工,盛昌公司以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方式承包,工程总价108万元。友邦公司拟在南昌注册分公司或全资子公司,用以与盛昌公司签订该施工合同。在此之前,为了保证施工进度,以便快速进场开始施工,现友邦公司向盛昌公司代表***个人账户预支付工程订金10万元。待友邦公司拟注册公司成立后再与盛昌公司签订正式工程合同,由友邦新公司向盛昌公司支付工程首付款30%(盛昌公司需提供含9个点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盛昌公司代表***原路退回预支付的10万元订金。2021年1月4日,被告友邦公司(甲方)与盛昌公司(乙方)再次签订《海盗船施工协议》,约定由于友邦公司拟注册公司未注册成立,为保证工程进度,以便加快施工,现友邦公司向盛昌公司代表***个人账户预支付工程款27万元。待友邦公司拟注册公司成立后,新公司与盛昌公司签订正式工程合同后,由友邦新公司向盛昌公司支付工程款(盛昌公司需提供含9个点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盛昌公司代表***原路退回预支付的27万元。上述两份协议均只有友邦公司代表和被告***签名,未加盖友邦公司及盛昌公司印章。
202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项目海盗船基础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2万元,包工包料,工期21天,每层基础梁浇筑完毕付总价(32万元的三分之一)80%,工程完工付总价的80%即25.6万元,工程质量由原告负责,原告负责配施工员,按国家质量标准验收。余款2个月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并按约完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还有2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告除承包了案涉海盗船项目基础外,还与被告***协议承包了海盗船项目的围堰工程。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拉土回填款363,660元;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挖机铲车款33,495元;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拉砖渣款16,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围堰工程款项被告***已付清给了原告。案涉整个项目已竣工验收。
再查明,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铁生分六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8.6万元。被告***未将案涉整个海盗船项目施工完毕,友邦公司另行请了其他主体将案涉海盗船项目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的施工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双方均对该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友邦公司也向***支付了工程款88.6万元,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项目达成了施工协议。被告***在与友邦公司签订协议后,又于2021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案涉海盗船基础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并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包工包料)及工期。之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约完工。被告***虽因其他原因未与原告办理结算及验收手续,但案涉整个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6万元。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友邦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上均没有加盖盛昌公司的印章,盛昌公司与***也陈述双方之间无关系。现有证据也没有反映盛昌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授权手续委托***代理盛昌公司与友邦公司签订协议,友邦公司与盛昌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故难以认定盛昌公司是案涉海盗船项目的施工承包方,本案案涉整个工程的承包方应认定为***。盛昌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协议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友邦公司将案涉海盗船项目发包给了***,并约定了工程价款为108万元(包工包料),但***未将案涉项目施工完毕,且友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8.6万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友邦公司仍欠付***工程款,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友邦公司欠付了***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友邦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该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民
人民陪审员 贺林安
人民陪审员 李传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