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30民初1426号
原告:***,男,1964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581135383F,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东路8号,现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商会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第三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65507620,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66号2**702户东套A071号,现住三明市沙县商会大楼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源电力公司)、第三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闽源电力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闽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4613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56642.75元[以尚欠尾款4613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共224日,为17223.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为39419.17元;此后继续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为止。以上诉讼请求1、2暂合计为517988.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8日,以被告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源电力公司)为发包人,以第三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闽源电力公司为实施建宁县闽源公司***二、三级电站外引水渠道改造工程B标段已接受第三人江西**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江西**公司承建。该合同内容约定:项目工程名称为建宁县闽源公司***二、三级电站外引水渠道改造工程B标段;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具体内容范围以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控制价为准,招标图纸为依据;工期计划三个月,合同签约价为965200元等。此后,2018年7月24日,以第三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江西**公司将上述工程转给原告实际施工。该合同中关于工程内容约定:项目工程名称、造价,承包范围同被告与第三方江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相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5月12日开工,组织工人施工。后因雨季雨水影响问题,工期延期,延长工期60天,及经业主单位审批**同意。该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0月9日竣工并于2019年1月8日已经被告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签证单等相关材料核实结算,该工程的实际总价款为1229346元。按《合同》规定,合同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经审核单位且相关材料归档后,发包人支付至审核后价款的97%,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14天内无息退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76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229346元-786000元=461346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尾款的逾期利息56642.75元,合计517988.75元。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班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亦依约组织施工,且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检验合格,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付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准如原告所请。
闽源电力公司辩称:一、对***起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增加工程款数额及总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对利息主张有异议。二、***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未经有资质的相关部门的审计或鉴定。本案工程款的结算系***单方自行结算,既不是与答辩人共同结算的结果,也没有经过有资质的相关部门的审计鉴定。而答辩人是国有企业,国家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根据相关规定,工程款未经有资质的相关部门的审计鉴定,答辩人是无法支付工程款的。合理的工程款答辩人同意支付,但应以有资质的相关部门的审计、鉴定为准。三、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768000元。四、***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1.答辩人是国有企业,工程款支付受《政府采购法》、财务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建宁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9(60)号文《国有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建宁县财政局及财评(2020)4号文件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限制。而本案工程招投标时工程价款是965200元,但是后来增加了工程量,致使无法通过财政评审,答辩人无法支付工程款,该责任不在于答辩人,故***要求逾期利息没有依据。2.***与第三人之间是借用资质的违法挂靠行为,《项目施工合同协议》系无效合同,因该违法行为,不应支持利息请求。3.***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应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项目施工合作协议,证明第三人将中标的建宁县闽源公司***二、三级电站外饮水渠道改造工程B标全部交由***实际施工,***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3.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截图,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营业执照信息等;4.江西**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及营业执照信息等;5.中标通知书,证明2018年5月2日经过公开招投标,第三人中标建宁县闽源公司***二、三级电站外饮水渠道改造工程B标段等;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2018年5月8日,第三人、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建宁县闽源公司***二、三级电站外饮水渠道改造工程B标段工程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2)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7.工程延期申请报告,证明因施工期雨季原因工期延期,延长时间60天,及经业主单位审批**同意等;8.完工证明,证明诉争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完工;9.竣工验收报告,证明:(1)诉争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5月12日,经同意延期后,完工日期2018年10月9日,竣工验收日2019年1月8日;(2)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施工竣工进行验收,项目合格,各方无异议;10.建宁县闽源公司***二、三级电站外饮水渠道改造工程B标段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证明:(1)2019年1月8日第三人、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参与对该项目工程全面完工验收,并出具完工验收鉴定书一份。(2)确认了工程实际共完成投资款1229346元。(3)各方对该项目工期、工程质量等不存在异议;11.建宁县闽源公司***二、三级电站外饮水渠道改造工程B标段验收签证单及结算总价书、工程量计算书,证明第三人、监理单位、被告各方对***实际承建该项目工程签证等情况,各方确认该建设施工工程的签证数量。该工程项目根据签证结算工程款为1229346元等;12.竣工图,证明该工程施工项目相关竣工信息。13.工商企业查询信息,证明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14.企业法律风险信息,证明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均为被告或被执行人;15.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承建建宁县闽源电力公司***二、三级电站外饮水渠道改造工程B标段工程,该工程已于2018年10月9日竣工并于2019年1月8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工程的实际总价款为1229346元,闽源电力公司仅支付江西**公司工程款合计768000元,尚欠江西**公司工程款461346元;16.利息计算方式及明细表,证明尚欠工程款合计461346元:(1)按年利率6%计算(即月利率0.5%),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共224日,461346×0.5%÷30日×224日=17223.58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39419.17元;逾期支付工程项目款利息56642.75元。
闽源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案件审理中,闽源电力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工程造价118.6503万元。***向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1.4752万元。***、闽源电力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闽源电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2018年5月2日,经公开招投标,**建设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18年5月8日,闽源电力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建宁县闽源公司***二、三级电站外引水渠道改造B标段;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具体内容范围以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控制价为准,招标图纸为依据;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个月;合同签约价为96.52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后,**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并签订《工程项目班组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天气原因工期延长60日,实际于2018年9月28日完工。2019年1月8日,**建设公司、福建省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闽源电力公司参加竣工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1月8日,闽源电力公司、福建省兴科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福建省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公司在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中**确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闽源电力公司已付工程款76.8万元。案件审理中,闽源电力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2年6月1日,该鉴定机构评定案涉工程造价118.6503万元。***支付鉴定费1.4752万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闽源电力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闽源电力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41.8503万元(118.6503万元-76.8万元)未付。***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闽源电力公司支付尚欠的案涉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闽源电力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工程款41.8503万元。***主张欠款利息,本院认为,综合《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案涉工程质量鉴定的时间、投入运营使用的时间、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时间,从起诉日起闽源电力公司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2018年9月28日即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至今,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是闽源电力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导致本案诉讼和工程造价鉴定责任在闽源电力公司,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闽源电力公司承担。**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1.8503万元、鉴定费1.4752万元,合计43.3255万元。
二、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以工程款41.8503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由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