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9975号
原告:东莞耐桥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
原告东莞耐桥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耐桥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耐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盛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耐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623.8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分别以50000元、50000元、145623.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分别从2021年12月1日、2022年1月1日、2022年2月2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东莞耐桥公司负责人***签订《透水混凝土施工专业分包》约定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友善路的南沙新区万顷沙工程WOS1标友善路工程透水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东莞耐桥公司施工,暂定合同价款为900000元(未税),具体金额以双方共同测算的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人员施工,并在2019年12月完成施工。2019年12月10日,经被告现场负责人**核对确认施工面积,许彬在《美桥透水混凝土收方记录》中予以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公司负责人***签订的《透水混凝土施工专业分包》因合同主体签署不规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重新签署《透水混凝土施工专业分包》,故合同主体改为被告江西盛昌公司与原告东莞耐桥公司签订,其他内容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现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0日完工,于2019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4日质保期满,现在涉案工程也已正常投入使用,原告东莞耐桥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但是两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9月3日,被告**出具《工程请款单》,确认工程总额745623.8元,被告江西盛昌公司已付450000元,剩余295623.8元未付,被告**承诺,在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5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剩余145623.8元在2022年2月25日前付清,如未按承诺付款,其愿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但是《工程请款单》签订后,原告仅于2021年10月28日收到被告江西盛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剩余款项245623.8元,两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西盛昌公司、**均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沙××路透水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工程款结算按实际完工面积计算),透水混凝土复合材料包工包料包验收,包透水增强剂、面层彩色保护剂,包机械工具和其它辅材;底层和面层石子、水泥。工程单价按180元/㎡(200mm厚度,不足200mm按200mm计算,超过200mm厚度部分按价格平均取值补增价结算款)结算。暂定合同价款(未税)9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以双方共同测算的实际面积进行结算,以法定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工程完工15天内,双方需组织验收,超过约定时限未验收地面投入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预付30%;2.每完成1500平方为一个施工段,付该施工段工程款的85%;依次类推,工程面层完成,未喷洒面层保护剂前付工程款到85%,喷洒完面层保护剂经双方验收合格,付工程款到97%;余3%的质保金一年期满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合同头部甲方、乙方处均空白,合同落款处**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9年12月23日,江西盛昌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东莞耐桥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透水混凝土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将南沙新区万顷沙工程WQS-1标XX路工程透水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透水混凝土复合材料包工包料包验收(中下层厚度由甲方控制,按甲方移交的底层实际标高施工,中下层厚度由甲方负责验收),包透水增强剂、面层彩色保护剂,包机械工具和其它辅材;底层和面层石子、水泥。暂定合同价款:(不含税)3000000元。暂定2019年12月10日进场施工,全部施工完成预计10天(现可施工的范围已施工完成,工程量待双方确认,未施工部份2020年双方另行确定单价及工期)。具体进场时间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预付30%;2.每完成1500平方为一个施工段,付该施工段工程款的85%;依次类推,工程面层完成,未喷洒面层保护剂前付工程款到85%,喷洒完面层保护剂经双方验收合格,付工程款到97%;余3%的质保金一年期满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江西盛昌公司与东莞耐桥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
2021年8月16日,东莞耐桥公司提交《工程请款单》,记载南沙××路透水混凝土工程工程款合计745623.8元,已付款450000元,剩余未付款295623.80元。**在该表格空白处手写有“1、5***在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2、承诺在11月30日前付5万;3、承诺在12月30日前付5万,余下145623.8元在农历25日前付清(春节前),如未按承诺付款,则愿承担3‰/日的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诺人:**2021.9.3”。上述承诺书出具后,江西盛昌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东莞耐桥公司支付了5万元。
为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东莞耐桥公司提供“美桥透水混凝土收方记录”复印件,记载1.面层4CM+底3CM2087.5㎡;2.面层4CM+底16CM2151.5㎡;3.底层3CM259㎡;4.底层10CM1969.11㎡。许彬在空白处手写“数量属实许彬2019.12.10”。东莞耐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许彬是江西盛昌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为证明双方的沟通过程,东莞耐桥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员工***与微信号×××(东莞耐桥公司自述上述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员工**与微信号为×××(东莞耐桥公司自述上述微信号为江西盛昌公司股东及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28日,**发送**手写承诺书的《工程请款单》,***表示收到。**:“看下能不能抓紧时间帮忙安排下那款,我好叫律师那边暂时放下这个案件”。***:“好的”。2021年10月28日,***发送一份转账金额为5万元的截图。2021年11月15日,**:“我们还有二十四万多什么时候能帮忙催下**。”
东莞耐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不具备施工涉案工程的资质;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开工,于2019年12月10日完工,于2019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于2020年12月24日质保期满;2019年11月20日签订第一份合同时,因签署主体不规范及实际施工主体和发包主体实际应为东莞耐桥公司和江西盛昌公司,故当东莞耐桥公司要求江西盛昌公司付款时,江西盛昌公司表示先付30万元,先补个30万元的合同,后期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再补充相应的合同。
另查明,根据东莞耐桥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粤0115民初997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江西盛昌公司、**名下价值332655.35元的财产。为此,东莞耐桥公司支付保全费218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江西盛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东莞耐桥公司不具备施工涉案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其与江西盛昌公司签订的《透水混凝土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东莞耐桥公司已经施工完涉案工程,江西盛昌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并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根据东莞耐桥公司提交的“美桥透水混凝土收方记录”复印件、**在《工程请款单》上手写的付款承诺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江西盛昌公司对《工程请款单》上记载的工程价款没有异议,亦按照该请款单支付了5万元,故东莞耐桥公司要求江西盛昌公司支付剩余245623.8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工程请款单》上手写的付款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东莞耐桥公司要求两被告按照**出具的手写承诺书付款期间支付滞纳金,但合同无效,东莞耐桥公司要求江西盛昌公司支付滞纳金并无依据。承诺书中约定**应付的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LPR的两倍,东莞耐桥公司主张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盛昌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耐桥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45623.8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耐桥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分别以50000元、50000元、145623.8元为计算基数,分别从2021年12月1日、2022年1月1日、2022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耐桥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原告东莞耐桥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6元,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4元。保全费2183元,由原告东莞耐桥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元,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