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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1338号 原告:**,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66号2**702户东套A0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65507620。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第三人:中山市顺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马岭村105国道侧(龙环茶叶商贸城自编6栋B62-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LWF43K。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山市顺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以及第三人顺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依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12459.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412459.4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公司向**支付律师费288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顺基公司是合作关系。2019年11月25日,顺基公司作为代表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广州市南沙区明珠湾大桥路基填筑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进行约定。**同时作为**公司的代表签署了上述《合作协议》。2020年8月12日,**公司就**施工部分出具《明珠湾大桥工程结算表》,确认结算金额为9349648元。此后,**公司、**陆续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1月2日,经双方确认,**公司、**仍欠付**工程款345000元,二者向**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20年12月3日前清偿欠款。因**公司、**未依约付款,双方在2022年1月19日签署《付款协议》,**公司、**确认欠付工程款1412459.49元,并承诺每月分期偿还353114元,并承诺再次违约则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因**公司、**未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没有答辩。 第三人顺基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5日,**公司(甲方)与顺基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涉案工程内容包括:土方填筑、超填土方的采购、装车、运输、卸车,土方及超填土方的堆放、修整、分层摊铺、推平、平整、洒水并保持最佳含水量、压实,边坡修整、边坡修整后的场倒运、弃运,土方填筑过程中抽水。甲方负责提供沉降板和位移桩;乙方负责填埋设,以及施工中对沉降板和位移桩的保护,防止损坏及监控数据失效。施工承包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含协议中明确的工作所需的所有费用,本工程综合单价双方签订后不做任何调整,亦不因为工程量的增减及工程内容的变化。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施工所有风险。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每两个月给乙方结算一次。结算方量按照乙方完成工程实际进土方量为准。工程完工并办理竣工结算审核后,甲方承诺30天内向乙方结清工程余款。 《合作协议》落款处除盖有**公司、顺基公司的印章外,另有**(代表**公司)、案外人***(代表顺基公司)的签名。**自述与顺基公司系合作关系。顺基公司在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因**无法向**公司开具发票,故**通过挂靠顺基公司并以顺基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署《合作协议》。顺基公司自称只是名义上的签约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工资发放、机械调度、前期资金投入等均由**实际完成,相应的结算手续由**与**办理。 2020年8月12日,**出具了一份《明珠湾大桥工程结算表》,确认涉案工程的土方填筑和工程履绿的结算价为9004524元。结算表记载的施工单位为顺基公司,结算单位为**公司,但二者均未盖章确认。 2020年11月2日,**向**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付**3454000元,并确认在2020年11月7日前支付1120000元,余下2334000元分期支付。 2022年1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乙方需支付甲方工程款。签订本协议时,乙方确认尚需支付甲方1412459.49元的款项,该款项包含未付工程款本金及截至协议签订之日止之应付利息。乙方承诺按分期的方式向甲方偿还上述款项,具体安排为乙方每月月底前固定偿还353114元,直至还清为止。若乙方未能按时偿还以上任意一笔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从签订本协议时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甲方因追偿以上欠款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交通费、餐旅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委托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288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3)粤0115民初1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公司、**名下价值1486142.8元的财产。**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顺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者放弃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放弃对****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与**签署的《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付款协议》中确认欠付**工程款1412459.49元,应予以偿还。**未依照约定按期清偿欠款,**要求**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并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照准。**主张的28800***费,亦符合《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与**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系顺基公司,仅凭顺基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公司清楚**与顺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同意**以顺基公司的名义签署《合作协议》。无论是**出具的《欠条》,还是**与**签订的《付款协议》,均未明确所欠工程款系涉案工程的款项。即**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排除待证事实以外的其他可能性,不具有唯一性。对于**主张与**公司就涉案工程建立了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要求**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顺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2459.4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412459.4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