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民终9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66号2**702户东套A0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655076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拓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15号14幢负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5G78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盛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拓领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拓领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5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盛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长寿拓领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长寿拓领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协议的主体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错误。因为,上诉人系与***、**学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其挖机进行施工作业。达成口头协议后,***、**学用被上诉人的挖机为上诉人承建的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现代225挖机结算单》有效错误。因为,该结算单所针对的对象并不是被上诉人,还有***、**学;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系***,但是上诉人未曾授权***与被上诉人、***、**学办理结算;同时,该结算单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并不能用于租金结算。故该结算单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学就挖机租金进行了结算。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挖机伤人事故与本案无关错误。因为,上诉人之所以未与被上诉人、***、**学结算案涉租金,系因为上诉人垫付了挖机租赁期间挖机伤人事故的赔偿款,而被上诉人、***、**学均不愿承担该垫付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长寿拓领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长寿拓领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江西盛昌公司支付长寿拓领劳务公司租金45700元,并从长寿拓领劳务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2.判令江西盛昌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长寿拓领劳务公司与江西盛昌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江西盛昌公司租赁长寿拓领劳务公司的挖机、炮机在其承接的长寿区***道***城镇移民安置区综合帮扶项目工地施工作业。随后长寿拓领劳务公司组织挖机、炮机进场施工,并于同年4月退场。2023年1月9日,江西盛昌公司的工作人员***向长寿拓领劳务公司出具《现代225挖机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22年2月至4月在长寿区***道***城镇移民安置区综合帮扶项目施工225挖机计时共计130小时,每小时260元,炮机共计35小时,每小时340元,共计总金额45700元。”结算单落款处有***签字,并加盖江西盛昌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资料专用章。结算后,长寿拓领劳务公司向江西盛昌公司催收本案租金,但江西盛昌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长寿拓领劳务公司与江西盛昌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长寿拓领劳务公司向江西盛昌公司提供挖机、炮机租赁服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长寿拓领劳务公司与江西盛昌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西盛昌公司抗辩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除了长寿拓领劳务公司外,还有案外人*****,但其未提交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江西盛昌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长寿拓领劳务公司按约向江西盛昌公司提供挖机、炮机租赁服务后,江西盛昌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本案租金金额。长寿拓领劳务公司的挖机、炮机施工完毕后,江西盛昌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1月9日出具结算单,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同时加盖了江西盛昌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资料专用章,确认租金结算金额为45700元;该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明细明确具体,包括案涉工程名称、租赁单价及时长等,与出租签证单载明租用单位、挖机租赁单价、挖机及炮机累计租用时长相吻合,故该结算单应当作为本案租金认定的依据。江西盛昌公司抗辩称该资料专用章用途明确,且备注了签经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资料专用章在一般情形下不应用于租金结算,但结合江西盛昌公司对租赁长寿拓领劳务公司挖机、炮机、***工作人员身份和资料专用章真实性均予认可的事实,以及江西盛昌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长寿拓领劳务公司与江西盛昌公司双方存在不能使用资料专用章进行结算的约定,因此本案不能仅凭依据资料专用章而否认结算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江西盛昌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支付长寿拓领劳务公司挖机、炮机租金45700元。另,江西盛昌公司抗辩所称的长寿拓领劳务公司的挖机在作业途中伤人导致其赔偿一事,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可另案处理。关于长寿拓领劳务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江西盛昌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确会造成长寿拓领劳务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江西盛昌公司对此应予赔偿。长寿拓领劳务公司主张以457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拓领劳务有限公司租金457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457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42.50元,减半收取471.25元,由被告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口头挖机租赁协议的主体系其与***、**学,而非其与被上诉人,即案涉租赁协议的出租人系***、**学而非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对此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举示的案涉出租签证单以及结算单等证据,认定案涉口头租赁协议的主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案涉《现代225挖机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租金的依据,因为该结算单并非向上诉人出具,而是向***、**学出具;同时,该结算单加盖的是上诉人的资料专用章,且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并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首先,该结算单并未记载出具对象的名称,上诉人认可的结算单出具对象***作为被上诉人员工,认可结算单权利人系被上诉人,且结算单由被上诉人持有。其次,该结算单明确载明案涉租赁物即挖机、炮机的使用地点系上诉人承接施工的案涉项目,上诉人亦对其承租了案涉租赁物并且使用在了其承接的案涉项目上并无异议。最后,该结算单虽然加盖的系上诉人的资料专用章,但结算内容仅涉及两种设备租用时长和单价。在结算单内容与出租签证单内容一致的前提下,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加盖上诉人的资料专用章,足以证明结算内容的真实性。而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该结算金额有误,也无证据证明该结算形式的无效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结算单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案涉挖机在作业过程中伤人导致的赔偿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解决。
综上,上诉人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41元,由江西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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