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4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66号2**702户东套A07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顺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马岭村105国道侧(龙环茶叶商贸城自编6栋B62-3卡)。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顺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改判**公司对**支付工程款1412459.49元及利息(以1412459.4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的四倍,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称**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排除待证事实以外的可能性,不具有唯一性,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中,《合作协议》中**是作为**公司的签约代表,实际施工中的对接工作是**,**也在涉案工程《明珠湾大桥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另外从**与**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催款记录及施工情况来看,均显示的是明珠湾大桥的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明珠湾大桥工程结算表》中显示涉案项目的总结算款为9349648元,**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截止至**提起诉讼尚欠1412459.49元未支付。从该付款情况来看也正好能够吻合**支付的工程款。(三)无论**公司、**在该涉案项目中承担的是什么角色,**公司均应承担付款责任。如果认定**是**公司的代表,那么**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的付款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至于已经支付的款项由**与**公司另行解决。如果认定**公司将涉案的明珠湾工程违法转包给**,那么该转包行为应属于无效,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的明珠湾工程业主单位、总包单位、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追加相关的涉案主体参与诉讼导致本案的法律事实没有查清。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为**公司是作为**的被挂靠单位,为涉案项目的名义签约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至于业主单位、总包单位向**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付款情况,**不清楚,原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部分没有查明。三、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明显加重了**的举证责任,**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同时也举证证明**与顺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不能因为上述主体没有参与诉讼就以不足以排除待证事实以外的可能性,不具有唯一性理由不支持**的诉求,本案的相关诉讼文书一审法院均有送达给上述诉讼主体,但是上述诉讼主体均没有出庭,换言之,上述诉讼主体对该案是消极怠慢的态度。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顺基公司对此述称,顺基公司与**是合作关系,全权交由**处理这个工程。
**未出庭,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12459.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412459.4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公司向**支付律师费288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25日,**公司(甲方)与顺基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涉案工程内容包括:土方填筑、超填土方的采购、装车、运输、卸车,土方及超填土方的堆放、修整、分层摊铺、推平、平整、洒水并保持最佳含水量、压实,边坡修整、边坡修整后的场倒运、弃运,土方填筑过程中抽水。甲方负责提供沉降板和位移桩;乙方负责填埋设,以及施工中对沉降板和位移桩的保护,防止损坏及监控数据失效。施工承包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含协议中明确的工作所需的所有费用,本工程综合单价双方签订后不做任何调整,亦不因为工程量的增减及工程内容的变化。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施工所有风险。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每两个月给乙方结算一次。结算方量按照乙方完成工程实际进土方量为准。工程完工并办理竣工结算审核后,甲方承诺30天内向乙方结清工程余款。
《合作协议》落款处除盖有**公司、顺基公司的印章外,另有**(代表**公司)、案外人***(代表顺基公司)的签名。**自述与顺基公司系合作关系。顺基公司在2023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因**无法向**公司开具发票,故**通过挂靠顺基公司并以顺基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署《合作协议》。顺基公司自称只是名义上的签约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工资发放、机械调度、前期资金投入等均由**实际完成,相应的结算手续由**与**办理。
2020年8月12日,**出具了一份《明珠湾大桥工程结算表》,确认涉案工程的土方填筑和工程履绿的结算价为9004524元。结算表记载的施工单位为顺基公司,结算单位为**公司,但二者均未盖章确认。
2020年11月2日,**向**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付**3454000元,并确认在2020年11月7日前支付1120000元,余下2334000元分期支付。
2022年1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乙方需支付甲方工程款。签订本协议时,乙方确认尚需支付甲方1412459.49元的款项,该款项包含未付工程款本金及截至协议签订之日止之应付利息。乙方承诺按分期的方式向甲方偿还上述款项,具体安排为乙方每月月底前固定偿还353114元,直至还清为止。若乙方未能按时偿还以上任意一笔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从签订本协议时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甲方因追偿以上欠款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交通费、餐旅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委托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288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3)粤0115民初1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公司、**名下价值1486142.8元的财产。**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顺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者放弃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放弃对****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与**签署的《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付款协议》中确认欠付**工程款1412459.49元,应予以偿还。**未依照约定按期清偿欠款,**要求**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并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主张的28800***费,亦符合《付款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系顺基公司,仅凭顺基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公司清楚**与顺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同意**以顺基公司的名义签署《合作协议》。无论是**出具的《欠条》,还是**与**签订的《付款协议》,均未明确所欠工程款系涉案工程的款项。即**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排除待证事实以外的其他可能性,不具有唯一性。对于**主张与**公司就涉案工程建立了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要求**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顺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12459.4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412459.4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288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81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承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公司,**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2.**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公司授权**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案涉项目施工事宜;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4.代发工资及转账记录,拟证明**公司**累计向**支付工程款7824559.90元;5.银行流水,拟证明中铁大桥局代**公司代发**班组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认为,**挂靠**公司,**又转包给**,其与**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故**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从在案证据看,**仅代表**公司与顺基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非与**签订,**出具的《欠条》及与**签订的《付款协议》,均非以**公司名义实施,而**公司又否认与**存在关系,故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亦与**公司无直接关系,其向**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不予支持**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非其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充分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12459.4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412459.4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288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1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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