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2执恢49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志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假日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市慈利县。
法定代表人:吕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假日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002民初5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1年7月15日、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2月1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1年11月2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3、2021年12月20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徐 颖
审判员 张育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