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扬州贵宇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2执141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清。
被执行人:扬州贵宇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文霞。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与扬州贵宇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02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扬州贵宇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3943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1394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8元,减半收取8674元,保全费5000元,由扬州贵宇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1年4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1年4月23日、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13日、2021年9月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
3、2021年5月1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
4、2021年5月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贵宇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传唤,但被执行人并未到庭;
5、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执行笔录、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到位的其他财产,依法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伞波仁
审判员  张育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