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初56号
原告: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内。
法人代表人:吴志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芦荡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沈根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
诉讼代表人:江金芳,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曾用名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统称苏州九院)、第三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苏0509民初69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镇、被告苏州九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第三人扬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州九院立即支付欠款2314054.79元;2.判令苏州九院以2314054.7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判令苏州九院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扬安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扬安公司承建苏州九院住院综合大楼机电安装及消防项目应收工程款转让给通用公司。该协议签订后扬安公司与通用公司即派人到苏州九院当面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苏州九院直接向通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苏州九院当时认为工程未形成最终结算,工程款给付数额不确定,等工程决算后再根据实际剩余工程款向通用公司支付。目前案涉工程决算己完成,已具备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且剩余工程款为2314054.79元。通用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苏州九院发函再次告知债权转让情况及催要该工程尚余工程款,未果。后通用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委托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催要上述欠款,仍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苏州九院辩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为扬安公司,应向相对人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扬安公司述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工程款应由扬安公司与苏州九院结算,工程款应支付给扬安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通用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及债权转让通知原件一份,证明扬安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的债权转让给通用公司。2.工程结算审定单原件一份,证明苏州九院在2020年1月16日前已付506656.84元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起尚欠2314054.79元。3.顺丰邮寄单打印件一份,证明通用公司在2020年4月9日将债权转让情况又一次告知苏州九院。4.律师函原件、EMS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0年4月21日通用公司委托律师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苏州九院,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律师函里提及2020年4月9日,通用公司以告知函等方式告知了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最早的一次告知应为债权转让当年(2017年)。5.异议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州九院知晓通用公司在扬安公司处有相应的债权,债权转让客观真实。苏州九院的住院大楼由扬安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4852.7998万元,当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工程结算没有完成。6.三份代偿证明及借款合同,出具单位是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证明扬安公司陈晓进向银行贷款,通用公司是担保人,共计贷款240万元本金,加上利息合计260万元左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扬安公司欠通用公司几千万元债务,故而产生案涉债权转让。7.通用公司向扬安公司债权申报明细表,证明扬安公司欠通用公司六千多万元款项,申报款项不包括本案债权。8.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民初124号判决书,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作为受让人要承担的债权转让对价。
苏州九院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因苏州九院并未参与,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2,认可真实性。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邮寄的内容。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律师函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送达回证中载明的内容并无债权转让协议书,从苏州九院出具的异议书内容也可以看出苏州九院并未收到转让通知。对于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发生的时间、金额等均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对于证据7、8由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扬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由扬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陈晓进以及财务负责人蔡建军签订,根据该协议书内容,通用公司支付14万元的利息、未约定任何债务抵消的情况取得数百万元的债权,对价明显不对等,存在转移财产、转移债务的嫌疑,应属无效。该协议签订时,扬安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工程款债权,对于尚未确定的债权进行转让亦应属无效,如通用公司有权主张该债权会导致个别清偿。相应的通知书即便真实也缺乏真实的债权转让基础,没有法律效力,且上述债权转让扬安公司并未通知苏州九院。对于证据2,认可真实性。对于证据3、4,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即使真实也因债权转让无效而不发生通知效力。对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于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即便真实,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从借款合同和代偿证明的内容来看,借款合同书载明贷款发生时间与代偿行为时间不一致,与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贷款并非同一笔。从借款的主体来看,通用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的中借款人是陈晓进,故与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贷款代偿无关。从代偿数额来看,该三份代偿证明总计代偿22万元,而本案中通用公司主张的债权是231万元,明显不对等。对于证据7,系由通用公司自行制作,不管其申报了多少债权,都不能证明其实际已支付了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对价。对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载明的贷款发生时间是2019年,通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是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故与案涉债权转让无关。
被告苏州九院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苏州九院所涉的工程承包方为江苏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对于工程的项目金额以及最终结算等进行了约定。通用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计单内容真实,截止目前该工程未付款项金额与通用公司主张的金额一致。合同付款的节点已经到期,当时约定审计结束时支付最后一笔款项。
原告通用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江苏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后来变更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已审计结束,符合付款条件。
第三人扬安公司质证认可该份证据。
第三人扬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19)苏10破申30号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扬安公司已经于2019年12月19日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2.本院(2020)苏10破2号之一裁定书,证明本院指定扬州弘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扬安公司的管理人。3.通用公司、扬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案涉债权转让经办人陈晓进为通用公司、扬安公司的股东。
原告通用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但扬安公司是2019年12月19日被裁定破产,本案的债权转让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不存在转移资产的嫌疑。陈晓进确实是通用公司的股东,但占股仅仅为0.0422%且早已不在通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陈晓进最初为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后因管理不善,股东罢免了其职务。
被告苏州九院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
结合讼争各方的举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4日,苏州九院(发包人)与扬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扬安公司承建住院综合大楼安装与消防工程。
2017年8月16日,扬安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通用公司为扬安公司职工陈晓进在民泰银行贷款260万元提供担保,扬安公司将其在苏州九院项目的应收工程款全部债权转让给通用公司,具体工程款债权金额按工程决算审定后应向业主收取的剩余工程款确定。通用公司代垫扬安公司民泰银行贷款第二季度利息144112.5元。扬安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应负责苏州九院决算的审定及催收工程款。扬安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负责通知苏州九院并向业主发送书面通知函……
2020年1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建设单位:苏州九院;施工单位:扬安公司(原江苏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住院综合大楼安装及消防工程;合同金额48527998元,审定金额58404338.47元,当时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0665689.84元。
2020年4月21日,通用公司委托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以EMS方式向苏州九院发出律师函,载明“据委托人陈述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委托人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贵单位的机电安装项目工程款全部转让给委托人。该协议签订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委托人即派人到贵单位当面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且告知贵单位直接向委托人支付工程款贵单位当时意见是工程最终结算未形成,工程款给付数额不确定,等工程决算后再根据实际剩余工程款向委托人支付。目前案涉工程决算已完成已具备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且委托人于2020年4月9日再次发函告知及催要该工程尚余工程款,未果……1.请贵司接函后七日内将上述工程结算余款欠款一次性支付给委托人。2.如有异议,请接函后五日内回函本律师事务所,双方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此事……”
另查明:
2017年10月27日,陈晓进作为借款人,其配偶马容锋为共同借款人,与民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DK910617000434),借款金额250万元,期限至2018年4月12日,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同日,通用公司、扬安公司、于付勤、李幼杰与民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在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民泰银行根据与债务人陈晓进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
2018年10月8日,陈晓进作为借款人,其配偶马容锋为共同借款人,与民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DK910618000371),借款金额246.7万元,期限至2019年3月5日,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同日,通用公司、扬安公司、于付勤、李幼杰与民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在246.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民泰银行根据与债务人陈晓进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
2019年6月28日,陈晓进作为借款人,其配偶马容锋为共同借款人,与民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DK910619000450),借款金额246.7万元,期限至2019年3月5日,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通用公司、于付勤、李幼杰、扬安公司提供担保。同日,通用公司、扬安公司、于付勤、李幼杰与民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在246.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民泰银行根据与债务人陈晓进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
2020年3月31日,陈晓进作为借款人,其配偶马容锋为共同借款人,与民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DK910620000121),借款金额240万元,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
2020年3月31日、7月10日、9月30日,民泰银行分别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因借款人陈晓进KK910619000450借款合同贷款利息已逾期,担保人通用公司分别于上述日期代偿141300元、39510元、44240元。
2021年1月5日,民泰银行向陈晓进、马容锋、李幼杰、于付勤、通用公司提起诉讼,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0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晓进、马容锋偿还借款2399970.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李幼杰、于付勤、通用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还查明:
通用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6580万元,2017年2月15日注册资本调整为10080万元。2018年7月27日,通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晓进变更为佴秀成,同年10月23日又变更为吴志清。
通用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显示,扬安公司认缴出资、实缴出资均为1833万元,陈晓进、李幼杰分别认缴出资1209.6万元、实际缴出资668万元。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扬安公司不再为通用公司股东,同年陈晓进、李幼杰股权分别变更为认缴出资5.04万元,实缴出资0元;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陈晓进、李幼杰股权分别变更为认缴出资、实缴出资2.78万元。
再查明,2019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受理扬安公司破产清算(预重整)案件,并指定扬州弘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扬安公司的管理人。扬安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李幼杰为公司董事长,陈晓进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于付勤为公司董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通用公司与扬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通用公司要求债务人苏州九院向其履行剩余工程款给付义务,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通用公司与扬安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其效力,该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苏州九院时对其发生效力。
2009年12月24日,扬安公司承包苏州九院住院综合大楼安装与消防工程,在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时,虽然该项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但扬安公司对苏州九院享有的应收工程款债权这一标的明确且特定,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的不确定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与生效。扬安公司管理人认为,扬安公司及扬安公司总经理陈晓进曾为通用公司股东,陈晓进亦曾担任过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存在转移财产、转移债务的嫌疑,故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扬安公司已不是通用公司股东,仅依据通用公司、扬安公司部分人员存在关联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其次,从债权转让的对价来看,案涉债权转让的对价指向的是通用公司为陈晓进作为借款人在民泰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承担的担保责任,而该笔借款业经生效判决认定通用公司须就2399970.61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7年8月,不符合企业破产法有关个别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综上,扬安公司管理人未能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法定无效、可撤销情形,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020年4月21日,通用公司委托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以EMS方式向苏州九院发出律师函,告知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协议自此对苏州九院发生效力。通用公司主张在协议签订后不久即2017年以及2020年4月9日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苏州九院,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苏州九院住院综合大楼安装及消防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58404338.47元,经苏州九院在庭审中确认,截至本案诉讼,尚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余额与通用公司诉讼主张的金额2314054.79元一致,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因该债权已由扬安公司转让给通用公司且送达了苏州九院,故苏州九院应直接向债权受让方通用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通用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苏州九院应向通用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314054.79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4054.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14054.7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6元,由被告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莉莉
审 判 员 杨 松
审 判 员 朱恩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佩仪
书 记 员 徐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