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2执210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志清,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执行人:刘云祥,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执行人:刘礼根,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与***、刘云祥、刘礼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002民初1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刘云祥、刘礼根支付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15200元,定于2021年3月8日共同给付120000元;解封***、刘云祥、刘礼根账号时共同给付50000元;***、刘云祥、刘礼根从2021年4月起每月共同给付20000元,于每月8号前支付;从2023年4月起每月共同给付30000元,于每月8号前支付,直至付清为止,汇至原告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账号51×××01,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二、***、刘云祥、刘礼根如有一期未能按期足额给付,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可就剩余全部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9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68元,由***、刘云祥、刘礼根共同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1年6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1年6月26日、2021年6月28日、2021年9月6日、2021年12月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
3、2021年6月28日、2021年9月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
4、2021年8月1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传唤,但并未到庭;
5、2021年10月8日,依法委托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进行查询;
6、2021年10月25日,依法委托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尚贤路16号恒大帝景20号1单元1801号的不动产进行查封;
7、2021年12月1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划拨,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48209元;
8、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相关执行笔录、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并依法委托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尚贤路16号恒大帝景20号1单元1801号的不动产进行查封,因疫情原因暂无法处置,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伞波仁
审判员 张育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