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1635号
原告: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002000202005190077,住所地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吴志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曙光,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9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诉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曙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财产转移给被告***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江苏飞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奥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梯,价款为245.1万元。后因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判决飞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1.1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未能查询到飞奥公司及***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后了解,二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均归女方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购买泗洪县悦龙城25#201室房屋,同时在2016年11月23日成立江苏力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奥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可以看出,被告夫妇以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以规避法院执行,存在主观上恶意,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与被告***离婚时并未分割到任何财产。悦龙城房屋系婚后购买,首付款12万余元大部分系被告***向亲戚借款,按揭贷款由***偿还,该财产系被告***个人财产。力奥公司系婚后成立,缴纳的注册资本系认缴资本,目前尚未缴纳,该公司名下也无任何财产。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将财产转移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离婚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力奥公司企业信息,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9)苏1324民初76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与力奥公司是合作关系,由于力奥公司系二被告离婚后成立的公司,二被告是否合作开展业务,其获得的财产属于婚后财产,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出具的力奥公司章程加盖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章,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认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飞奥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梯18台,总价款为245.1万元,支付部分款项后,飞奥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因飞奥公司未履行,原告向法院起诉,经判决飞奥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电梯款221.1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后因未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发现***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2016年9月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债务由男方***负担。同年11月23日,被告***成立江苏力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奥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注册资本缴纳方式为认缴。同年12月12日,被告购买泗洪县悦龙城25#201室房屋,首付款12万余元,按揭贷款至今尚在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转移夫妻财产,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承担的责任系担保责任,该担保行为发生在2016年12月23日,即二被告离婚之后。二被告在离婚时不可能对尚未发生的债务进行恶意规避,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主观故意无事实依据。二被告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财产归女方,但该条款系笼统性约定,并未明确的指向任何具体的财产。通过庭审调查,未发现被告***分割到相关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转移财产无明确指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悦龙城房屋系被告***婚后购买,且首付比例不大,按揭贷款尚未还清,无法认定涉案房产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原告主张的力奥公司系被告离婚后设立,且注册资本并未实际缴纳,应认定为婚后财产,与原告主张的转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无关。综上,原告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0元。
审判员 陈研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娟
附录: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