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市邗江区江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民终1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曙光,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江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四望亭西路3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义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审被告:于付勤,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审被告:***,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审被告: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江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农贷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集团公司)、**、于付勤、***、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8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还款责任由扬安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仅为借款关系中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扬安集团公司,扬安集团公司由于自身资信原因,而通过***等以个人名义实现借款,实为“私贷公用”,江扬农贷公司对此亦为明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相关借款关系应直接约束江扬农贷公司和扬安集团公司,***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江扬农贷公司辩称:江扬农贷公司和***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和证据清楚,江扬农贷公司已经根据借贷合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以借款系受托且江扬农贷公司明知该代理关系而对还款义务提出的抗辩无事实依据。
江扬农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2、***立即给付江扬农贷公司律师费97000元;3、扬安集团公司、**、于付勤、***、通用电梯公司对***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江扬农贷公司对扬安集团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江扬农贷公司与***签订编号为江扬农贷高借字【2015】第05250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收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日,江扬农贷公司与扬安集团公司、**、于付勤、***、通用电梯公司签订编号为江扬农贷高保字【2015】第0525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60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若债务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
同日,江扬农贷公司又与扬安集团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扬安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户的房屋抵押给江扬农贷公司,作为***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额为600万元,担保期限为2年,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扬农贷公司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5月25日,江扬农贷公司与扬安集团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600万元。
2016年6月14日,根据***的申请,江扬农贷公司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6年6月15日,***向江扬农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仅结清了截至2016年12月10日的借款利息,并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余未再按约足额及时偿还借款本息。
江扬农贷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97000元。
另查,案涉300万元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借新还旧换据前,江扬农贷公司向扬安集团公司、**、于付勤、***、通用电梯公司发出《告知书》一份,内容为:截止2016年6月10日借款人***共结欠本公司借款620万元,其中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对应借款合同号为江扬农贷高借字【2015】第052502号,保证合同号为江扬农贷高保字【2015】第052502号,抵押物为城北墩塘玉关村建筑面积为1911.01平方的房地产),现借款人***申请借新还旧(换据)。若你们作为担保人同意其申请即借新还旧(换据),我公司也拟同意办理。扬安集团公司、**、于付勤、***、通用电梯公司在上述《告知书》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并承诺:已知晓借款人***借款状况,同意其借新还旧(换据),原约定的担保责任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江扬农贷公司与***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江扬农贷公司与扬安集团公司、**、于付勤、***、通用电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江扬农贷公司与扬安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江扬农贷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300万元贷款义务,但***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江扬农贷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主张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提出其收到300万元借款后即转入了扬安集团公司账户,扬安集团公司系以职工个人名义向江扬农贷公司借款,款项实际由扬安集团公司使用,故应由扬安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江扬农贷公司已将300万元款项汇入其账户,故江扬农贷公司与***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即使***以其名义所借款项实际转由扬安集团公司使用,但并不改变江扬农贷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通用电梯公司关于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系江扬农贷公司与被告扬安集团公司恶意串通,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应为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扬农贷公司与***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虽然江扬农贷公司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被告予以认可,且江扬农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江扬农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7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扬安集团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户的房屋抵押给江扬农贷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江扬农贷公司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登记既是抵押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对外公示的方式。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时记载的债权数额是债权人优先受偿权范围,因此江扬农贷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600万元为依据。扬安集团公司、**、于付勤、***、通用电梯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通用电梯公司提出本案系借新贷还旧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江扬农贷公司提供的《告知书》证明其已就借新还旧的情况向保证人进行了告知,保证人均认可原约定的担保责任不变,故通用电梯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对通用电梯公司提出在扬安集团公司已提供物的担保,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相应的补充偿还责任,而不是江扬农贷公司诉请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辩解,本案中,提供抵押担保的并非是主债务人***,而是保证人扬安集团公司,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故对通用电梯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扬州市邗江区江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市邗江区江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97000元;三、如***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扬州市邗江区江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处置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户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于付勤、***、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76元,减半收取11788元,由***、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于付勤、***、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以其不是实际借款人而对还款责任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采纳。
本院认为:***以关于显名情形下间接代理相关法律规定对江扬农贷公司的权利主张提出抗辩,而本案中扬安集团公司是否是委托***借款,并无明确的证据,即便存在委托关系,该委托关系是否为江扬农贷公司所明知,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江扬农贷公司与***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后江扬农贷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借款汇入了***账户,***即应当依约还本付息,即使***将所借款项实际转给扬安集团公司使用,也并不改变江扬农贷公司与***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据此,***否认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松
审判员*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