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江荣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6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锦江荣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379号2楼。
法定代表人:郑汉民,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薇,上海久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上海久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世界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金马工业园区16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迅,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怡,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民大街甲6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从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锦江荣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新世界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就本案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JWH-C-005和JWH-C-006所涉增加的工程款361588.97元一项)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以该工程结算书系锦江公司制作申报,由工程结算单位北京伟历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历信公司)初步审核后交华美公司,而结算书载明“承包人同意本工程结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 559 113.52元,并确认没有其他任何额外索偿的要求”,并结合具体审核明细表中JWH-C-005和JWH-C-006两项工程款确认金额为零为由,因此认定结算书上6 559 113.52元为锦江公司确认的最终工程价款,并认定锦江公司已确认不再就诉争两项工程变更向华美公司主张增项工程款没有依据。1.工程结算书并非锦江公司制作,而是由华美公司制作,在进行工程结算时下发给锦江公司等承包方要求承包方填写的统一结算书格式。“承包人同意本工程结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元,并确认没有其他任何额外索偿要求”的内容也是原结算书存在的格式条款。结算书附表A包括诉争两项增项工程,是锦江公司提交结算书时已向华美公司提出要求增加的款项。结算书是锦江公司竣工后就增项工程的初步结算报价,需经华美公司的审计机构伟历信公司与锦江公司审核结算后,再报华美公司确认。伟历信公司对该事实也确认无误。伟历信公司与锦江公司结算过程中,结算书所列价格也会与实际双方审核价格有出入,故该结算书所列价格不能认定为锦江公司确认的结算价格。2.关于审核明细表。诉争两项工程所对应的审核金额及双方确认金额两列为“-”而非为“0”,系伟历信公司只对有华美公司签证的增项工程进行审计,而诉争两项工程所涉签证,华美公司迟迟没有向锦江公司出具,造成伟历信公司无法审计,伟历信公司要求锦江公司补齐签证后,再对该两项工程进行审计。伟历信公司在一审时已确认该事实。诉争两项工程在审核明细表中金额为“-”表示该两项工程未经审计。而并非表示锦江公司确认该金额为0。诉争两项工程实际未进行审核,而非审核后,锦江公司放弃该两项工程工程款。3.华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双方就诉争两项工程款为零,锦江公司不再向其主张增加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进行支持。4.原审庭审中,华美公司均确认诉争两项增项工程系双方协商确认增加,且锦江公司已经实际完成施工,华美公司在双方签署的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中表示同意就该两项工程增加工程款。二审法院对双方另一争议焦点“电梯钢结构幕墙加固工程”所涉工程款,以锦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锦江公司已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为由,认定应扣除该项工程款,但又对华美公司已经确认施工并同意增加工程款的诉争两项工程不予支持,其认定及判决标准自相矛盾。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期间,锦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涉案工程2016年1月、4月现场验收和交接完毕。2016年7月锦江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明确载明“承包人同意本工程结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 559 113.52元,并确认没有其他任何额外索偿要求”。该结算书文本不属于格式条款,内容与结论系锦江公司自行计算申报。另锦江公司称追加费用审核回复汇总表是锦江公司为诉讼方便自行制作。虽诉争两项工程在审核明细表中金额为“-” ,并非“0”,但备注栏亦有“同意”字样。锦江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16年结算至诉讼前华美公司仅对诉争该两项工程不进行审核。二审法院结合结算书确认锦江公司对诉争两项工程不再向华美公司主张并无不当。锦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锦江荣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桂诚承
书 记 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