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75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崔雯雯,均系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打工,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麻新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国,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被告贝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贝恒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贝恒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取内固定的费用、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崔雯雯,被告***,被告贝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被告***,被告贝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1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700元、营养费15510元、误工费84710.45元、护理费65700元、残疾赔偿金251172元、辅助器具费1052083.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98.25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27569.14元、护理依赖5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600元、住宿费1290元、交通费846元及其他费用969.44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2498965.29元;2、第二被告对以上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数额变更为104116.08元,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27569.1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9月23日到被告贝恒公司承包的济南xx工地从事外墙涂料粉刷工作。被告贝恒公司将华山珑城北区xx别墅区xx号楼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施工安全条件的被告***。2016年3月30日,领班徐小牛(被告***之子)安排原告***一人从事华山珑城北区xx别墅区xx号楼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打电话告诉钱磊,钱磊与张治东、徐小牛和张茂文四人把原告***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原告***2016年3月30日入院。伤情主要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其他诊断为:T11、L1椎体压缩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右侧腰大肌损伤,L4/5、L5/S1椎间盘突出,肝内钙化灶、前列腺钙化,尿路感染,神经源性膀胱。2016年3月30日,原告***接受胸腰椎后路减压复位内固定术及对症支持治疗。原告***共住院61天,住院费用已由二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和儿子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出院后,直接转入齐鲁医院东院进行康复治疗。2017年1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康复治疗费5000元。康复治疗期间,原告***的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原告***母亲已去世,父亲夏则宏需要抚养。原告***有一个弟弟夏胜和姐姐夏春英,原告儿子夏钱豹现已成年。被告贝恒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应当与被告***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贝恒公司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签订《协调意见书》,但在后期的协商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没有这么多钱赔偿给原告***。
被告贝恒公司辩称,贝恒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承包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因此被告贝恒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没有赔偿责任。假设被告贝恒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贝恒公司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422348.47元,鉴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个人应当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也就是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贝恒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的40%即168939元,被告贝恒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其数额均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找到原告***,告诉其被告贝恒公司在济南有工程,让原告***一起来干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资年底发放,平时发放生活费为1200-1500元/月。2015年9月30日,原告***到被告贝恒公司承包的济南xx工地从事外墙涂料粉刷工作。2016年3月30日,原告***站在梯子上对华山珑城北区xx别墅区xx号楼的外墙进行涂料粉刷工作时,从梯子上掉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1天,医生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T11、L1椎体压缩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右侧腰大肌损伤、L4/5、L5/S1椎间盘突出、肝内钙化灶、前列腺钙化,尿路感染、神经源性膀胱。原告***出院后,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东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治疗439天,医生诊断为脊髓损伤、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7日前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6天,医生诊断为胸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截瘫、腰椎间盘突出、神经源性膀胱、慢性乙型肝炎。原告***共计住院5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26464.55元,被告***、被告贝恒公司已支付422348.47元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为农村户口,平时在外务工,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
又查明,被告贝恒公司承包了xx外墙粉刷工作,后将其中部分楼房包给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自行准备工具、组织人员施工,被告贝恒公司负责提供涂料,年底根据实际施工量结算。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116.08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38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3份,证实原告***后期花费医疗费324116.08元;住院517天,按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7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辩称应当扣除二被告已经垫付的220000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二次手术费用应为10000元左右;原告***在山东大学xx院持续住院没有实质性的治疗效果,该住院期限400多天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认可该324116.08元医疗费中包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20000元,变更医疗费为104116.08元。原告***三次住院均有相关病案证实,对其住院517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核算,本院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6464.55元,二被告共同垫付医疗费422348.47元,未支付医疗费104116.0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2017年8月29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7]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胸椎骨折至脊髓损伤后遗留双下肢截瘫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及营养期限评定均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自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6月9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长期护理。3、被鉴定人***胸、腰椎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在位,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36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营养费计算有异议,辩称原告***应构成三级伤残,且其在山东大学第x医院第一次住院的病历及出院医嘱中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该份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710.45元,按照2016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9807元计算。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该标准是2016年山东省国有企业建筑业在岗人员的标准,被告贝恒公司属于民营企业,原告***也未在国有企业工作,所以不适用该标准,应当以2016年山东省建筑业年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2421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16年山东省建筑业年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2421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具体案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517天,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计算为74251.12元(52421元/年÷365天×517天)。
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700元,原告提交妻子钱景荣、儿子夏钱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误工证明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由该二人护理,夏钱豹因护理产生误工费22000元,钱景荣护理费按同级别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437天。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为夏钱豹出具误工证明的经办人应当出庭证明,根据该证明夏钱豹的收入为5300元/月,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钱景荣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6年度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2元/天计算较为适宜,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17年6月9日为437天,护理费应计算为81456.8元(93.2元/天×437天×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护理费65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1172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20年×90%=251172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其咨询相关机构原告***构成三级伤残。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该份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的标准,伤残系数按90%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698.25元,原告提交父亲夏则宏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父亲夏则宏,年满80周岁,夏则宏有四个子女,原告***是其中之一,按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计算5年。二被告对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辩称该证明需要村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名,且负责人和经办人需要出庭作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519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夏则宏在农村居住生活,其扶养费按照2016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519元计算较为适宜,计算为9519元/年×5年×90%÷4人=10708.88元。
7、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52083.93元,原告***提交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1份、辅助器具费明细1份,证实原告***需要导尿管、体腔器械导入润滑剂、护理包等,按医院费用清单中的数额主张;需要截瘫支具,价格为38000元,使用寿命为1年。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双腿支具的价格及使用期限均没有合理依据,对原告***需要尿管、尿裤等辅助器具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辅助器具的品种、价格、使用期限及计算20年没有依据,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医院明细清单中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双腿支具费用760000元,为购买截瘫支具的费用,系原告***伤情的特殊需要,是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导尿管费用12618.57元、体腔器械导入润滑剂费用56059.29元、护理包费用146216.07元、尿裤费用208780元,未提交相关的配置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584000元,原告依照鉴定意见书主张。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对原告***进行护理依赖评定时没有考虑到原告配带辅助器具后会降低护理依赖的程度,护理依赖系数应按40%计算;原告***要求一次性赔偿无依据,应当分期给付,以不超过5年为合理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其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尚未配制辅助器具,现其配制了辅助器具,护理依赖性相关降低,护理依赖系数按40%计算较为适宜,按照2016年度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依赖费用计算为:34012元×20年×40%=272096元。
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且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为5000元至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
1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290元,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2份、租房证明2份,证实原告***受伤,其亲属来济南照顾所产生的住宿费及租房的费用。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原告亲属住宿所产生的,且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另一份发票的付款人落款人为被告贝恒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其受伤后亲属陪护发生的实际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46元,原告***提交火车票1份、出租车发票1宗,证实原告***受伤后其亲属来济南照顾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846元。二被告对火车村数额无异议,对出租车发票数额有异议,辩称出租车发票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
12、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969.44元,原告提交医院充值凭证5份、发货单3份、医疗器械发票1份、药品发票1份、鞋子发票1份、收据1份、购物小票1份,证实其中284元为打印病案的费用。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原告提交的5份凭证无法证明是其打印病案的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有关的辅助器具、药品的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应当在医院购买,原告***自行购买不应当得到支持;买鞋的159元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969.44元,非其受伤后的必要性合理支出,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钱磊出庭作证,被告贝恒公司申请证人徐小牛、证人张茂文出庭作证。钱磊述称:“我与***自2013年在济南工地上打工认识的,我俩是一起干活的工友。2016年3月份我在工地上粉刷外墙粉料,***也是做这个,但出事那天我们不在一起。***在另一座楼上搭梯子做外墙修补,我与他不在一个楼上,怎么出事的过程我没有见过。工地上使用梯子做外墙修补时应由两人施工,一个人扶梯子,另一个上去干活。***出事当天做的活是由徐小牛安排的,安排***自己去的。”徐小牛述称:“我于2014年在工地上打工认识的***,是工友关系,***是我的父亲。2016年3月30日,***施工时,我安排张治东和***一起修补墙体,因张治东技术活不行,所以让他做一些简单的活,先让他和***过去把墙体修补完,之后再让张治东和钱磊去粉刷另一处别墅,如果顺利的话,***修补完墙体应当再去批腻子。事发当时我在现场,但不在***旁边。***摔下来时张治东拿着涂料刚到现场。我到现场时,***施工用的梯子已经歪倒了,无法判断样子是如何摆放的,现场的脚手架也已经倒了。根据现场情况,***施工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当时人是清醒的,说什么话我记不清了。”证人张茂文述称:“我与***于2015年春天在工地上施工认识,与***于2012年通过工地施工认识。***等人的工作是由徐小牛安排的,出事后,我问徐小牛,他说当天安排了二人一起施工。***施工时,我不在现场。***摔下后,项目经理给我打电话,我过来看一下,将***送到医院了,到医院后我问张治东是什么情况,这么高的梯子在脚手架上放着,为什么没有人扶着,张治东说徐小牛安排张治东和***一起施工,张治东去拿材料期间,***先上去了,之后就摔下了。我到现场时脚手架和梯子都倒在地上。张治东说放脚手架的地不平,***应当等他回来扶着再上梯子的。施工人员都有安全带,应当是有人扶着梯子,上面的人系着安全带。根据现场情况,***施工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我到现场后,问***怎么样,***说有点腿麻,没有知觉了。之后,我和钱磊、徐小牛、张治东送***去的医院。”本院认为,证人钱磊、徐小牛、张茂文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纳,通过三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登高作业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事实,故原告***应对其受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本案系被告***找到原告***,让其一起来xx工地干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资年底发放,平时发放生活费,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以提供劳动力为其主要工作内容,工作的操作规程及劳动过程主要听从被告***的安排与指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依据前述规定,结合现有证据、证人证言及本案具体案情,***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被告***作为雇主,疏于安全管理,未提供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在工作现场亦未严格要求劳务人员穿戴好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落致残,被告***对此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经常在外务工的成年人,自身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在登高作业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其受到的伤害,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贝恒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建设资质的被告***,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422348.47元,故对此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525.19元;(526464.55元×70%)
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190元;(51700元×70%)
三、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0857元;(15510元×70%)
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1975.78元;(74251.12元×70%)
五、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5990元;(65700元×70%)
六、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5820.4元;(251172元×70%)
七、被告***赔偿原告***残辅助器具费532000元;(760000元×70%)
八、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496.22元;(10708.88元×70%)
九、被告***赔偿原告***护理依赖费用190467.2元;(272096元×70%)
十、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十一、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903元;(1290元×70%)
十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60元;(800元×70%)
十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520元;(3600元×70%)
十四、被告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十三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至第十三条所判款项共计1432304.79元,扣减被告***、被告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22348.47元,剩余1009956.32元,限被告***、被告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1元,由原告***负担7443元,被告***、被告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翠竹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