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欣罡正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5143号
原告:上海欣罡正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幢116-3。
法定代表人:戴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盛路318号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麻新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欣罡正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罡正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罡正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篮设备租赁费用91,6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1,6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产生的7,500元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上海XX有限公司(该名称于2022年2月23日变更为原告,以下均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使用被告吊篮设备,预计租期2019年7月19至2019年8月18日,实际吊篮租赁期限自吊篮设备进场之日起算,故实际租赁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1月14日。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同意如不能按时付清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采取包括设备停用等措施,有权终止合同并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所欠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1日前被告无结欠,2019年12月31日《吊篮租赁结算单》74,345元及2020年1月14日《吊篮租赁结算单》17,275元,合计租赁费用91,62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500元。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租赁费及利息损失无异议,现因公司回款期限不确定,要求判决。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协议书、结算单、聘请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退票证明等作为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利息均无异议,原告相应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且律师费也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罡正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91,620元及该款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上海欣罡正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2元,由原告上海欣罡正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旭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褚马懿
书 记 员 宋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