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5633号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盛路318号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麻新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2,406.2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公告送达被告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被告称其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树种和质证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汇兑业务回音、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有关,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正,预计农历年底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元。2020年6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微信给***:“你借我的5万元,还打算还吗”,被告回:“麻总,一直没好意思打你电话,肯定要还,我这边7月底就缓过来,到时还你……”后被告未还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汇兑业务回单、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其主张归还借款次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本案公告送达被告之日起(即2022年2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5.0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凤秀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弈婷
书 记 员 程凯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