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下圩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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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897号



原告: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东区东孝街道金东综合工业区1幢。




法定代表人:施敦满。




委托代理人:何卿、陈伟东(特别授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下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下圩村。




法定代表人:雷星中。




被告: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下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下圩村。




法定代表人:雷星中。




原告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博公司”)与被告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下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圩村委会”)、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下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圩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卿、陈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圩村委会、下圩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18255.20元、附属工程及装修款158530元,以上共计1876785.20元,并支付从2021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428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下圩村委会(原系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上河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武义县柳城镇上河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下圩村委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工程为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上河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总工期为八个月,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2月25日,签约合同价为3167177元。因被告土地征用等原因,造成上述工程延期。2017年年底原告完成上述工程的主体工程,后原告还应被告要求完成附加工程建设及装修工程,且被告也于2020年7月份搬迁至上述文化活动中心办公。原告于2021年2月2日曾向贵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的40%及返还履约保证金16万元,贵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浙072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请,并认定本案的承包工程主体建设已完成,两被告已部分投入使用。现附加工程及装修工程也完成,故两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60%及附加工程和装修工程款,但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被告下圩村委会、下圩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晟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工程中标价、工程量清单、计价及结算方式等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3、会议记录及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本案主体已完工及被告要求原告进行附属及装修工程施工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及已判决被告支付40%工程款的事实;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发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鉴定工程款3143656元及原告支出鉴定费34285元的事实;




6、照片一组,证明涉案文化活动中心已作为被告办公场所投入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经(2021)浙0723民初5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据4为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证据5为经本院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据6经本院庭后向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核实情况属实。上述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上河村村民委员会将上河村文化活动中心的建设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向外招标。2017年1月17日,其向原告晟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中标价3167177元。2017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总工期八个月,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2月25日。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完成,支付中标价款4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经工程竣工验收确定工程质量符合验收规范后支付至80%的工程款;中标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向招标人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招标人在收到后28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28日内送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审核结算,待结算审计完成后,扣除总工程款的10%作为保修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未出现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期内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18年9月13日,原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上河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以上干部会,会议记录载明:村文化活动中心即将竣工,现将村文化活动中心未招标配套部门纳入附加工程,经本次会议讨论决定吊顶、外围栏杆、舞台等委托施工方施工附加工程量控制在主体招投标总造价款的百分之十内,结算单价跟主体工程项目同步审计计算。原告依据上述会议记录对附加工程继续施工。




另查明,原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上河村因行政区划变更,并村为被告下圩村委会。涉案工程已由被告下圩村委会、下圩经济合作社作为办公场所使用。被告下圩经济合作社已支付原告晟博公司工程款760000元。原告晟博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下圩村委会、下圩经济合作社支付部分工程款,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浙072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下圩村委会、下圩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晟博公司工程款506870.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等内容。现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申请对涉案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诉前委托,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314365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42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上河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上河村已并入被告下圩村委会,相应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下圩村委会享有和承担,其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下圩经济合作社虽然没有在合同中签章,但其作为下圩村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下圩村的集体经济,也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应与下圩村委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涉案工程已于并村后作为办公场所投入使用,该事实与其在(2021)浙0723民初537号案件中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组织双方调解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内容相符,视为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满,故原告要求依照合同及鉴定意见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总工程款3143656元扣除被告下圩经济合作社已支付的760000元及生效判决认定的506870.80元,尚欠1876785.2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要求验收或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其主张从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下圩村委会、下圩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下圩村村民委员会、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下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6785.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4285元,合计45285元,由被告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下圩村村民委员会、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下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胡俊姹


二○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黄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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