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桐乡市致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浙0703民初19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道金东综合工业园区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桐乡市致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桐乡市崇福镇南津路110-1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博公司)与被告桐乡市致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晟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价款3.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万元,赔偿返工和整改的经济损失8.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方本案中产生的损失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金东区第二人民医院(孝顺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将中医馆木饰面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于2022年5月6日签订了《中医馆木饰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同工期25天,合同价125000元。另原告将相关的门诊大厅楼梯扶手木饰面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一并施工,价款另计为4万元。但被告进场施工后,既未能按进度,也未能保质量施工。监理单位发现相关问题后,特多次发函告知,要求原告及时整改。原告项目部就此也组织专项检查,发现被告的施工成果确实存在较多质量问题,经多次口头告知,被告仅口头承诺会马上整改到位,但实际却未及时派人员,也未能将所述问题整改完毕。经数次书面发函,被告也未能如期返工和整改到位。该工程本预组织在2022年8月24日进行分项初验,但因被告未进行返工和整改,导致此次验收无法开展。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另寻其他分包单位进行返工和整改,由此产生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就中医馆木饰面、楼梯木饰面安装分包目的未能实现,而被告就此已提前收取了原告的全额工程款。其中,因楼梯木饰面由其他单位进行了全部的返工,被告就此所收取的3.5万元价款应当全额返还。此外,因被告的违约,不仅致使本工程产生工期延误,而且导致额外产生返工和整改的损失。按约定和工程行业惯例,被告不仅应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还应承担返工、整改导致的经济损失。 被告致泰公司辩称,一、针对被告要求退还工程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没有任何依据。1.**系原告指定的项目联络负责人,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方案、报价、付款、开票等事宜,应有代理权,有权根据合同内条款增加项目、方案、确定价格。2.**与被告达成新增项目约定,其中新增线条项目价格为2万元;新增楼梯项目价格为6.5万元,连同第一个木饰面项目,三项总价款为21万元。3.被告施工完成后,第一项工程款于2022年6月6日支付了10万元,为一期项目总价款12.5万的80%;第二项、第三项工程款于2022年8月4日支付了6万元,为二三期项目总价款8.5万元的70%。《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甲方确认无误验货合格后,支付至固定总价的80%。由此可见,三期的项目中的装修物均达到可验收标准,原告方愿意支付对应价款。另,**在8月19日打给**的电话中表示,“除了楼梯板油漆修补的,其他都好了”也表明施工进度已经达到安装完成且能够验收的水平。4.关于楼梯,被告在对楼梯修补后,于8月27要求原告到场验收,原告称“没有人。我不是跟你讲了吗,我叫小倪过来他不过来就没人了呀”,表明原告拒不配合验收,一味地拖延时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据此,被告认为不仅无需退款,而且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剩余5万元尾款。二、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违约金与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违约金应当是弥补损失的功能,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其他损失不应重复计算;2.原告因七八月份金华疫情严重,施工班组出入受限。即便是延期,也就延期几天。**与**在微信聊天中约定楼梯完工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但被告楼梯施工完毕后,原告在8月4日仍支付了线条与楼梯工程款的70%即6万元,也表明原告用付款行为接受了延期的事实,视为双方对工期约定变更。3.关于原告主张的返工费用,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履约完毕,施工、维修完成后原告既不派人验收、提出整改要求,也不保护好施工现场;而项目上每天都有其他工人进进出出,搬运东西磕磕碰碰,如原告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每天都会产生新的损坏,这些通过被告举证的视频均可以看出。视频拍摄时间为8月27日,原告请他人返工是9月份,公证的现场照片也是9月份拍摄。其间,返工、维修的损坏部分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4.原告花费7.5万元请人维修的内容,是否包括将整个楼梯重新打底而重做,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在施工前已经明确、充分告知原告,原告打好底的楼梯底不平,装修后肯定会有瑕疵,原告也表示可以留缝事后修补;但原告在八月又反悔,提高了对被告的要求,要求被告重新打底再贴木饰面。因合同内容变更,被告当然拒绝,因此完全有理由认为,原告9月份请的施工队完全有可能重新打底,而打底费用包含在7.5万元内,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可能承担。换言之,原告自行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内容和效果与原合同不一致,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5.原告8月对楼梯维修后拍摄了视频,包括室内整体木饰面效果和楼梯效果,甚至公证书中拍摄的照片,楼梯存在的瑕疵仅仅是一些钉眼、划痕,整体并无严重缺陷,即便维修费用也不应超过合理价格。整个楼梯木饰面施工价格为6.5万元,而原告另行维修这些瑕疵花费7.5万元,远超合理范围。因此,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公证费系原告自身为了保全证据而产生,应当自行承担。另外,公证所证明的事项并不能证明损害系原告造成,公证费的损失与原告所谓的被告违约并无因果关系。2.律师代理费合同中并未约定,其也非因被告违约而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额外订制费14000元,共计64000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维修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被反诉人将金东区第二人民医院(孝顺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中医馆木饰面工程介绍给反诉人,由反诉人负责木饰面材料提供、安装及油漆项目。2022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中医馆木饰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暂定125000元。2022年6月初木饰面完成后,经被反诉人要求,增加顶部线条项目,约定价款为20000元。线条完成后,被反诉人又要求增加楼梯木饰面项目,约定价款为65000元。三期项目总价款合计210000元,被反诉人分别于2022年5月11日支付5万元,于2022年6月6日支付了5万元,于2022年8月4日支付了6万元,合计16万元,尚欠反诉人5万元尾款。各项目完工后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签字验收,被反诉人仅口头表示达到验收标准,但拒不出具书面材料。因被反诉人拒不验收、拒不支付尾款,又对已完成的项目成果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任凭风吹雨打人员碰撞,从而不断产生新的损坏;为此,反诉人又以30000元的价格聘请专业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施工期间,经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反诉人另为被反诉人进行了以下项目施工:二楼诊室消防门改色;一楼两套消防栓木饰面及消防门;护墙板补水管面;二楼中医馆与病房连廊包板等,共计价款14000元。反诉人认为,反诉人根据被反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现总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反诉人无理故意拖延验收、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晟博公司辩称,第一、反诉被告不存在拖欠任何工程款,更无需支付额外的订制费。双方所签订的书面《中医馆木饰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明确合同价为125000元,该价款已经涵盖了反诉原告就中医馆木饰面所应当施工的全部范围,并不存在新增或补增的价款。而本案产生争议的楼梯扶手木饰面相关的制作与安装工程,系双方另行商定,价款另计为固定价4万元,并非反诉原告所称的6.5万元。虽然双方就此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4万元的价款完全符合市场行情,且由反诉被告提供各项配套服务。所以,就反诉原告所施工的价款,仅留存了5000元的质保金,但因反诉原告后续未能返工整改到位,导致楼梯扶手木饰面这块未能通过验收,由此产生本案的本诉。且中医馆区块产生零星维修,由反诉被告另行找他人修复,由此产生维修费用。故该质保金反诉原告无权再要求支付。第二、反诉原告因其自身质量问题,本就应当承担返工整改的义务,若产生维修费用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反诉原告进场施工后,既未能按进度,也未能保质量施工。监理单位发现相关质量问题后,曾多次发函告知,要求及时整改。反诉被告项目部就此也组织专项检查,发现反诉原告的施工成果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并持续通过口头、发函的方式持续告知,但反诉原告未能如期返工和整改到位,并未通过该工程的分项初验。所以,在此情况下,因反诉原告导致的返工和整改,不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费用,还应当向反诉被告赔付工程经济损失。此外,反诉原告作为分包单位,维修整改本就属于其应尽的义务,至于实际由其固有人员维修还是另行聘请其他人员维修,则属于反诉原告的内部管理范围,与反诉被告无关,也无法进行查实。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提出的此次反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完全出于混淆案件,将简单问题复杂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楼梯木饰面及扶手项目的价款问题:晟博公司主张该价款为4万元,致泰公司则主张为65000元。根据致泰公司提交的**与***(晟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记录显示,2022年7月15日下午13:56分,**通过微信发送***(晟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针对金华孝顺卫生院增加项目(楼梯木饰面及扶手)制作工程价65000元。因工期进度严峻,未签订合同。现桐乡致泰装饰有限公司**口头承诺本月即07月25日前完工。”,***于当日下午17:05回复“必须本月25日完工并保质保量”,故对致泰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楼梯木饰面及扶手价款应认定为65000元。 2.对于顶部线条、二楼诊室消防门改色、一楼两套消防栓木饰面及消防门、护墙板补水管面、二楼中医馆与病房连廊包板等项目:①顶部线条项目,致泰公司主张顶部线条为20000元,为此提交了**与案外人**聊天记录(2022年6月15日下午16:48**发送语音询问线条和楼梯扶手总共要多少钱?2022年6月24日晚外21:49**回复“楼梯我算了一下65000线条800米20000”,**于当晚22:01回复“明天我先把颜色定下来起,再来定价格”)。因此,根据俩人对话记录,无法认定双方已对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且晟博公司认为**系撮合两方的业务,并不能代表晟博公司;致泰公司亦认可**是分包单位的现场管理人,是经他介绍接到这个工程的。②二楼诊室消防门改色、一楼两套消防栓木饰面及消防门、护墙板补水管面、二楼中医馆与病房连廊包板等项目:致泰公司提交《商用展柜(***具)清单价款确认表》,主张按照合同内约定的价格以及市场价该部分价款共计14000元,晟博公司认为此系致泰公司单方制作也未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同时,晟博公司认为该二项项目致泰公司应向装饰分包单位结款。经审核,对致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无法证明其与晟博公司就该两个项目的内容及价款进行过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6日,晟博公司(甲方)与致泰公司(乙方)签订《中医馆木饰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甲方承建金东区第二人民医院(孝顺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中医馆木饰面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派**为驻甲方代表,负责日常的管理、协调工作;工期自2022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30日,如因乙方原因拖延节点工期的,按2000元/天进行处罚;质量确保达到国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效果图及甲方要求提供样品,进场材料必须与样品一致,不得以次充好,否则按照质量相应条款进行处罚;承包范围为中医馆内所有木饰面材料提供、安装及油漆;根据实际完成计算面积,单价以工程质量为标准进行结算:暂定总价为125000元(后附清单),按清单折后价格根据项目现场实际完成量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固定总价的40%,乙方根据甲方现场实际数量尺寸制作,制作周期为收到甲方定金后20-25天,如有特殊情况以甲方通知送货时间为准,乙方制作完成后送货至甲方工地现场,经甲方确认无误验货合格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固定总价的80%,待乙方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固定总价的97.5%,剩余2.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12个月后,退还剩2.5%质保金,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凡发生质量隐患及由此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必须立即采取整改措施,返工、整修直至达到符合质量验收标准(由此发生的全部材料、人工费均由乙方自负),发生质量事故的由乙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甲方有权扣除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致泰公司进场施工,完成了中医馆木饰面工程。2022年7月15日,双方通过微信约定增加了楼梯木饰面及扶手项目,价款为65000元,致泰公司并承诺于2022年7月25日前完工。2022年7月22日,该项目监理机构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木饰面施工现场质量事宜***公司发送监理通知单,告知“1.经现场检查后发现,1#楼、2#楼二层中医馆木饰面接缝不顺,饰面板表面接缝处不平,有裂纹,钉眼未修补,阴阳角不顺直有露白,色差很大颜色不统一。2.平顶线条接头不平正有高低,线条不顺直,钉眼未修补,存在特别明显的色差。3.门诊大厅木饰面接缝不平,油漆变色,起花斑。表面钉眼明显,南侧窗边木饰面未完成。4.楼梯栏板平整度差,接缝大小不均匀,接缝平面有高底,有出现开裂,钉眼未修补,阴阳角不顺直有露白,存在异常明显的色差。”并要求以上存在问题于7月31日前完成整改。2022年8月8日,监理机构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再次晟博公司发送监理通知单,告知“于2022年7月22日签发的《关于木饰面施工现场质量的相关事宜》的监理通知单,贵公司一直未整改,特别是中医馆、门诊大厅这些公共部位,显得特别难看,要求7#楼楼梯栏板木饰面翻工整改,以上问题限在7天内整改到位”。为此,晟博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致泰公司进行整改,致泰公司派人进行整改后,2022年9月1日,晟博公司向致泰公司发送《告知函》:“一、就楼梯区域的护墙板及栏杆扶手木饰面,需要整体进行返工(翻工),为此已有浙江**木业有限公司出具报价和翻工方案,加上抢工费用合计为7.5万元。另其余区域存在问题的木饰面,需要就接缝、油漆变色、钉眼、裂纹等进行修补处理,具体费用已有处理人员洽谈,按1000元/天计算(包修补材料)。二、本工程本预组织在2022年8月24日进行初验,但因贵司未进行任何整改,导致此次验收未能开展。因贵司的违约行为,已致使本工程产生实质性的工期延误,按合同约定,贵司需至少承担每日2000元至10000元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三、若你公司对上述费用存在异议,打算自行进行翻工和修补的,则限你公司在两日内派人进场。否则我司将指派上述单位或个人接手你公司的遗留施工问题,由此产生的费用及相关损失须你公司全额承担,另因此造成的一切工期延误、工期索赔均由你公司承担。”2022年9月3日,晟博公司与第三方浙江**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室内定制产品定作合同》,对案涉楼梯区域护墙板及栏杆扶手进行重作,价款合计75000元。2022年9月6日,晟博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派员对案涉工地以及工地内木饰面工程的现状进行了数码拍照及摄像。为此,晟博公司支出公证费2000元。之后,浙江**木业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并完工,晟博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其支付价款75000元。2023年6月6日,案外人浙江**木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楼梯木饰板抢工翻工的情况说明》,载明“正常工期情况下,若不含升降机这些配套费用,该楼梯木饰板在四万元左右(含安装),***博公司急于验收,要求加急优先处理,且配套的机械需要另行租赁,所以费用将近翻倍。晟博公司同意该报价后,两方签订了合同。随即我公司进行了制作,在一周左右加急制作完毕,并将原先的木饰板整体拆除,将我公司重新制作的木饰板进行了安装。同时,安装过程中,未对原先的木底板做任何的处理。安装完毕后,再适当进行了填缝处理,实现了晟博公司的要求,呈现平整的镜面效果,并最终通过了验收。” 另查明:2022年5月至2022年8月期间,晟博公司共向致泰公司支付价款16万元:2022年5月11日5万元、2022年6月6日5万、2022年8月4日6万元。 本院认为,晟博公司与致泰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关于楼梯木饰面及扶手项目的承揽虽系口头约定,但并非属《中医馆木饰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组成部分,不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即便可以适用前面的合同条款,所谓进度款的支付也不能当然推定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致泰公司作为承揽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修理后已达到了质量要求,否则晟博公司不可能仍要求其继续修理并且还另找第三人进行重做,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现致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的质量问题系由第三人的原因或不归属于他的原因而造成。综上,应认定致泰公司完成的楼梯木饰面及扶手项目不符合质量要求,且经其修理后仍然未能符合质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约定,该项目的价款为65000元,现晟博公司主张赔偿返工和整改的经济损失85000元,但对于超出原合同价款的部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本院认为应按双方约定的原合同价款65000元予以扣除。因双方对于中医馆木饰面的工程价款125000元并无异议,故已支付该楼梯木饰面及扶手的工程款35000元应由致泰公司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按2000元/日的标准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50000元,因楼梯木饰面及扶手项目并不属《中医馆木饰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内容,双方也未对违约事项进行过约定,故对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公证费与律师代理费,并非合理必要的费用,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对方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致泰公司的诉请:1.因楼梯木饰面及扶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该项目的尾款30000元不予支持;顶部线条项目及二楼诊室消防门改色、一楼两套消防栓木饰面及消防门、护墙板补水管面、二楼中医馆与病房连廊包板等项目,致泰公司虽系实际承揽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晟博公司对项目内容及价款进行了约定,故应由其向实际发包人主张权利。2.支付维修费用30000元的诉请,对于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费用修理该工作成果,因此其要求晟博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桐乡市致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桐乡市致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由被告桐乡市致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桐乡市致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江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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