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22863号
原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108号3幢305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申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2901-2903室。
法定代表人:陈炎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约定了被告将本市长风9号西地块项目的消防指定工程分包与原告施工以及工程的付款方式与保修期。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月又签署《结算书》,确定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6628889元,工程保修期至整体竣工验收的2017年8月3日后的三十六个月即2020年8月3日止。现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尚欠相当于工程质保金的工程余款415722元未付,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除履行欠款支付义务外,还须赔偿欠款利息损失及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聘用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15722元;二、被告赔偿欠款的利息损失(以41572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0年8月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基于被告下属对工程负责的分公司资金困难以及疫情对建筑行业造成的影响,故未能及时履行415722元的质保金支付义务,同时,因该工程系被告承接自案外业主方后向原告发包,虽然目前尚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但被告认为须待业主方向被告结清钱款后方能向原告付款较妥。同时,双方未对质保金利息的支付及诉讼产生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即使延付质保金须承担利息损失,亦应自业主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21年1月底起算,故对原告第二、三项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作总承包方,将“上海市普陀区长风9号西地块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与原告,被告将按13628889.62元的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报酬,该工程的保修期至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的三十六个月止,协议的附录还注明了各施工阶段的工程款支付比例。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及案外工程咨询方共同签署《消防专业指定分包工程结算书》一份,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9日、工程结算金额为16628889元、工程保修期截止至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同之日即2017年8月3日后的三十六个月。之后,被告未付清工程全款,原告于2021年9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结算状况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承包方既已完成了施工义务且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被告作为发包方理应按双方已确认的结算金额履行工程款的足额支付义务,并在怠于付款的情形下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并按法定利率偿付欠款孳息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证据不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诉讼中律师聘用费的负担问题未被列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又无确凿证据表明此费用属于必然可预见的违约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请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415722元;
二、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以人民币41572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0年8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第一项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对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彬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依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