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彭江医院与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民初37645号
原告:上海彭江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江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杨妙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薇,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108号3幢305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申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芝,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彭江医院与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双方已庭外和解,原告上海彭江医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彭江医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彭江医院撤诉。
案件受理费7,692.79元,减半收取3,846.4元,由原告上海彭江医院负担。
审 判 员  姚 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蒋 洁
书 记 员  王世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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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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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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