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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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1710号



原告: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1399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60570911D。




法定代表人:徐立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城北街368号瓯微大厦2201-2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3076472476。




负责人:邵洁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丹,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108号3幢305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1438164Q。




法定代表人:吴申卯。




原告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诉请: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浙江丽水江泰·国际星城的防火卷帘门的工程。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后,一周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并约定若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2016年12月12日经第一被告确认案涉工程量总价为1550099元,第一被告于2016年6月至2020年1月23日共支付工程款1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第一被告仅支付45万元款项,尚未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特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人民币99元及违约金1049798.6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8日为1049798.6元,此后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计算方式详见计算清单);2、第一被告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所涉及的这个工程的工程量双方没有最终确认结算的,仅确认了一部分,因为工程量没有最终确认,所以导致工程款分期支付。2、原告诉请的这个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形,违约金亦应予以调整。3、原、被告之间款项分期支付且后续存在多笔支付情形的原因,系因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把工程完工,且工程在竣工验收的时候因存在需要修复的地方,但经被告包括业主方多次的催告,原告一直没有过来,此外合同当中有约定了质保期一年,保质期内有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来做这个维修和售后,原告也一直没有过来。被告就原告违约的情形也保留追究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7日,原告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挡烟垂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浙江丽水江泰·国际星城的防火卷帘门的工程。合同价款支付第5条:留质保金5%,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后,一周内结清全部工程款。保修期限为壹年。合同约定若未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价款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技术变更价格确认单》,综合单价结算时需另增加90/平方米,数量按实结算。2016年12月12日,徐旭峰作为第一被告即甲方代表确认防火卷帘门工程量。2017年9月9日,徐旭峰确认“江泰酒店防火卷帘门工程量情况属实,单价由徐森林与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沟通”。被告的付款进度如下:2016年6月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万,2016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2017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2018年6月15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2018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2019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万,2019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万,2021年3月9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万,结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立欢与徐森林、徐旭峰、吴申卯微信聊天记录可确认截止至2021年3月9日被告支付最后笔工程款后仍剩余人民币98元工程款未付清。现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及自2017年按日千分之一标准分段计算未付款项的违约金。第一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系第二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防火卷帘门、挡烟垂壁供货合同》及合同附件、《技术变更价格确认单》、《防火卷帘门工程量(结算清单)》、《防火卷帘门工程量(总价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签订《防火卷帘门、挡烟垂壁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防火卷帘门、挡烟垂壁的加工、安装和调试,已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工程款业已进行结算。原告进行多次催讨,第一被告应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项,但第一被告拖延支付款项且现仍有尾款98元未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被告辩称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导致延迟付款,且工程并未全部进行结算,第一被告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技术变更价格确认单》、《防火卷帘门工程量(结算清单)》及双方聊天记录可确定双方就最终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后续一直陆续支付工程款,但依照合同约定及第一被告代表徐旭峰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可确定最迟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亦应为2017年9月9日,故而第一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依据未付款项数额、天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被告已实际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诉请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至人民币20万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是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其管理的财产是设立分公司的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因此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可先以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8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第一项民事责任时,由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相应部分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9元,减半收取7124.5元,由被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4124.5元,由原告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宋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