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3249号
原告:上海标财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金沙江路3131号2幢J16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108号3幢305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申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被告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宝山区大场老镇西街二期商业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由被告***和***实际施工。原告与***洽谈该工程的消防配件供应,说好价格参照彼此之前生意往来中的交易价格。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20日间,原告共向该工程提供了价值483,771元的消防配件,加上2016年四期一组团一期尾款33,856元,再加上2016年12月24日供的西街配件2,602元,总计货款520,229元。为此,要求判令:一、被告**公司支付该笔欠款520,229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前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LPR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二、被告**公司应赔偿评估费损失8,000元;三、被告***和被告***应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涉案项目由上海名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总包,其中的消防部分由**公司分包,被告***是总包推荐给**公司的劳务承包人,负责项目涉及的所有人员的招聘和管理;二、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实际买受人主张权力;三、被告***在上海宝山法院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称其包工包料,且称其单独与供应商、劳务工结算货款及工资。故原告起诉**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一、工程情况如**公司所述。***系其儿子。***也确实是总包推荐给**公司的,具体的施工包括人员与材料均由***负责,**公司只是挂名。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其帮助儿子打理现场、材料收购、***修;二、向原告购买消防材料属实。所有材料均是其与工地上另一同事一并收的。至于当初原告是不是同***谈的、如何谈的其均不清楚,而送货单上又没有价格,因此,总货款究竟是多少其也不清楚。不过,原告主张的价格相比该工程其他两个消防材料供应商而言是稍低的;三、虽然认可原告的供货数量,但由于其是实际施工人,正常的结算顺序应是,先由**公司与其结算,然后再由其跟原告结算;四、原告供应的消防材料有质量问题,一般维修由**公司负责,产生的维修费用**公司是要向其主张的;五、如果***在本案中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则其表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大场老镇西街二期商办工程中的消防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系***父亲,协助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务。原告经与***协商,于2017年2月16日至6月20日,先后多次向该工程供应了各种消防材料,送货单均由***及其他现场人员签收,但未注明价格和金额。2020年1月11日,***作为证明人和代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明确数量以***和***收货数量为准,使用工程为大场老镇西街二期商办工程,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消防箱掉添修复,按**公司实际修复费用扣除为准。同时注明“2017年2月至6月20号期间价格以当时收货时间价格(市场均价为计量标准)”。另注明“四期一组团一期2016年还欠尾款33,856元、2016年12月24日西街配件2,602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了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供的消防材料在2017年4月30日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的价格要高于原告主张的价格,也高于被告***所提供的其他供应商的价格。评估费用8,000元由原告交纳。
另查,***于2021年初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公司将系争消防工程分包给其包工包料实际施工,约定按实际施工量结算。故要求判令**公司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总包方和建设方也承担清偿责任。该案审理中,***以缴不起鉴定费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
以上事实,有欠条、销货清单、相关判决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宝山法院(2021)沪0113民初8581号诉讼材料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易相对方。原告虽主张**公司为买受人,但从实际交易情况看,与原告达成买卖合意的相对方是***。由于无书面合同,原告无法证明***是以**公司的名义向其要货的。客观上,从***以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的名义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角度来看,既然材料是由***提供,则***也无理由再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货。另外,原告与***间素有交易,对于***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有所知情。所以,仅以**公司为消防分包方和**公司曾为***交过社保是无法证明***是代表**公司向原告购货的,故本院认定本案的买受人为被告***;二、关于交易金额。原告主张的价格低于评估价格,也低于被告***主张的价格,该价格有利于买受人,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导致司法评估程序的启动系因交易双方未能明确价格所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评估费用应由双方各半承担;五、考虑到本案从交易到纠纷已有数年之久,为及时定纷止争、防止诉累,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本院根据最终认定的交易相对方对本案作出处理;六、被告***在诉讼中主动为***的付款义务作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标财阀门有限公司货款520,229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标财阀门有限公司评估费损失4,000元;
三、被告***应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标财阀门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4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13,814元,由原告负担1,102元、由被告***和被告***负担12,71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君
书 记 员 顾 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