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县长宇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2财保7号

申请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众兴集镇众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545847068。

法定代表人:程言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瑞,安徽英锐(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蓼城路青年嘉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0852330729。

法定代表人:周晨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长宇置业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邱支行(账号1761××××4068)和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分理处(账号2000××××0075)的账户存款合计175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批单号:32513901901939815287)为本案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长宇置业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邱支行(账号1761××××4068)和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分理处(账号2000××××0075)银行存款合计17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采取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宋华祥

审 判 员 墨 力

审 判 员 谢宝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萍萍

书 记 员 蒋 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查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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