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众兴集镇众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诉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荣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3民初8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荣基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均为霍邱县,而利辛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所依据的《建设工程居间合同》系伪造,利辛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李士忠接受荣基公司委托同**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居间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亳州市利辛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荣基公司、***异议称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系伪造,是对合同进行实体审查,并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的住所地在利辛县,案涉合同约定由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系选择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冬云
审 判 员 周腊梅
审 判 员 王肖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薛 原
书 记 员 孙 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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