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7504财保7号
申请人:***,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申请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
法定代表人:程言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第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吉林高速蒲烟01工区项目部处的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权利人***、于瑶共同共有的房屋和房屋所有权人于新波、陶跃华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吉林高速蒲烟01工区项目部处的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十二个月。
二、将担保人于瑶与***共同共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十二个月。
三、将担保人于新波、陶跃华共同共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十二个月。
案件申请费352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
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段晓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