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7504财保13号
申请人:***,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申请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
法定代表人:程言俊,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史洪宝,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申请人:***,男,199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申请人:中铁九局集团长春吉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林业局松江林场。
法定代表人:宁瑞,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史洪宝、***在被申请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大浦柴河至烟筒山段XX工区项目经理部尚未结算的施工款64万元进行保全。申请人***以其名下坐落于敦化市胜利街南湖社区XX组城市之星的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史洪宝、***在被申请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大浦柴河至烟筒山段01工区项目经理部尚未结算的施工款64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
二、查封申请人***名下坐落于敦化市胜利街南湖社区91组城市之星的房屋,期限为十二个月。
案件申请费372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
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段晓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