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3民初2880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敦化市丹江街办事处工作人员,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与被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我方要求***和**共同承担雇主责任,***和***共同承担定作人选任指示不当的责任,***基公司承担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和***的过错责任。***主张损失1,258,717.77元【住院费用41,339.81元、门诊费1086元,合计:42,425.81元,已给付12,000元,剩余30,4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日),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护理费33,842.88元(156.68元/日×216天)(损伤日为2021年7月13日,评残前一日为2022年2月13日即216天);误工费53,399.52元(247.22元/日×216天);营养费10,800元(50元/日×216天);伤残赔偿金541,819.2元(35,646元/年×19年×80%);护理依赖543,287.9元(19年×365日×156.68元/日);医疗依赖114000(19年×12月×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398,575.3元,原告按照90%向各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即1,258,717.7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基公司依法承接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XXX施工工程,而后***基公司工程违法分包给***,***在第一工区1号拌站组织具体施工。2021年7月13日,***在1号拌站安装塔吊时,由于现场指挥不当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原告胸12椎爆裂性骨折,经治疗后双下肢瘫痪。***认为***和***是共同雇主,***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出现生产事故后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健康权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基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证明我公司与***、***有所谓的转包分包关系,属于诬告行为,我公司没有与中铁九局总承包单位承接该项目,分包该业务,同时,该项目原告所指的违法行为不成立,对我公司不成立,要求原告立即撤销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型设备安装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才能承担项目业务,我公司根本就承接不了该大型设备安装的资质,何来违法分包。 ***辩称,***为了完成中铁九局XXX工程的施工,从龙门吊生产厂家购买龙门吊,由于疫情原因,龙门吊生产厂家不能到现场对龙门吊安装,***联系能够安装龙门吊的人员,***说他能够安装龙门吊,***与***经过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儿子***与***的儿子**于2021年7月签订《龙门吊拼装协议》。***为***安装龙门吊的费用为165,586元(含安装费和购买部分零部件费用)。***已经给付***73,000元,由中铁九局项目部给付90,000元,由于中铁九局没有让***完成高速工程的施工,但对于***的龙门吊设备,按照购买及安装的费用给付***,但至今还没有结算完毕,***尚欠***2586元安装费。龙门吊设备的安装,由***负责完成,所需人员由***决定并管理,工资由***给付,***系***的工作人员,如何工作、从事何种工作均由***安排,在龙门吊设备安装过程中,***没有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任何指示,***身体受到伤害,与***没有关联性,不应当向***主张赔偿。***去医院治疗时,***为其垫付医药费12,000元。2021年7月9日,***和***签订了龙门吊劳务安装合同,在2021年7月13日原告受伤,后期和***签订的龙门吊转向箱轮劳务安装合同,合同是2021年7月28日签订的。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的答辩请求。 ***辩称,原告从高空坠落有异议,在现场组装龙门吊时,原告不在该班组之内,原告是在别的地方用水焊切割铁板,我没有权监管和指挥,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责任,我没有管理和指挥权。关于误工费标准我方有意见,原告不是天天工作,是偶尔工作。营养费50元,如果病历中有营养字样我们认可,如果没有不认可,护理依赖一般先支持5年,如果超过5年再另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个程度可以给,但这个数额过高。***是雇佣的***,在现场***安排***在地面从事水焊工作,不需要***上高处作业,案发当天是因为***要抢进度,***的弟弟叫“二史”,到了劳务现场直接进行指挥,所以***一直要求***出庭问清楚为什么摔伤,谁安排的,我方认为,我方与***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没有过错,我方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在2021年7月9日是被告***和***签订了龙门吊劳务安装合同,在2021年7月13日***受伤,后期和***签订的是龙门吊转向箱轮劳务安装合同,合同是2021年7月28日签订的。对安装吊车的指挥权和管理权有异议,第一台吊车安装完后,第二台的指挥权是“***”,***在两个小组安装,指挥权不在我处,是“***”指挥,我去别处干活了,***说我在挂钢绳,我也去干活了,我没有责任。 ***辩称,我方没有责任,我没有雇佣原告工作,我只是帮助我父亲***签了一份合同,对于原告的指认我不同意。 **辩称,我认为我与本案无关,合同不是我签的,当时我不在现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中铁九局集团长春吉高工程有限公司与***基公司签订了《吉林省延长高速XXX工区项目驻地临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的内容为吉林省敦化市吉林省延长高速XXX01工区项目驻地临建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及其辅助工作。***从龙门吊厂家购买了龙门吊,***与***系父子关系,***与***协商安装龙门吊,***与***于2021年7月9日签订了《100吨龙门吊车劳务安装合同》,由***负责安装二台龙门吊,***没有安装龙门吊车的资质。***为***提供劳务,于2021年7月13日,组装龙门吊时,***爬到吊车吊装的安装件,目的是将安装件的交接处将定位点用撬棍撬动后与另一节组装件进行对接,***在二节组装件交接点行走过程中由于吊车晃动,***没站稳,从组装件处跌落。 ***于2021年7月13日入住敦化市医院,于2021年8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出院主要诊断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双下肢截瘫、神经源性膀胱、左肾结石、膀胱结石、左侧睾丸鞘膜积液。***支付门诊费1,086.08元,住院医疗费41,339.81元。 2022年2月14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损伤评定为3级伤残。2.***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3.***本次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4.***本次损伤营养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5.***后续脊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评估为15,000元。6.***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7.***后续医疗依赖费用评估为500元/月。从2021年7月13日至2022年2月13日共计216天。 另查明,***给付***12,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基公司虽然与中铁九局集团长春吉高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吉林省延长高速XXX01工区项目驻地临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是负责的是驻地临建工程等内容。本案是在安装龙门吊过程中***受伤,***与***之间形成了对安装龙门吊的承揽合同,***雇佣***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基公司与***、***存在发包关系,故***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向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提示义务,但其未能完全履行责任,存在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在作业过程中疏于自身安全,且本人亦没有安装龙门吊的资质仍然从事安装龙门吊的工作,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中是***与***于2021年7月9日签订的100吨龙门吊车劳务安装合同,***将安装龙门吊的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认为应由***、***共同承担选任过错责任及由***和**共同承担雇佣责任,从***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是***与***于2021年7月9日签订的《100吨龙门吊车劳务安装合同》,***与***系父子关系,***在答辩中自认对安装龙门吊与***进行了协商,故应由***与***共同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是共同雇佣关系,故本案应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案中应由***承担60%的责任,由***承担20%的责任,由***与***承担20%的责任。对***的损失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中,***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每日247.22元的标准要求给付,通过庭审,***同意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156.68元/日,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主张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期限为19年,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护理依赖的数额,本院认为护理依赖应按照年计算,每年护理依赖费用为40,893.48元(每月21.75天×156.68元/日×12个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根据***损伤程度,本院认定以20,000元为宜。***的损失为1,206,218.91元【门诊费1,086.08元,住院医疗费41,3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日×29日),护理费33,842.88元(156.68元/日×216日),误工费33,842.88元(156.68元/日×216日),营养费10,800元(50元×216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541,819.20元(35,646元/年×19年×80%),护理依赖388,488.06元(19年×40,893.48元/年×50%),医疗依赖114,000元(19年×12个月×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00元】。综上,***应赔偿***723,731.35元(1,206,218.91元×60%),***与***应赔偿***241,243.78元(1,206,218.91元×20%),扣除***已给付***的12,000元,***和***应赔偿***229,243.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23,731.35元; 二、***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229,243.7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5元(***已交550元,缓交15,785元),由***负担4,188.50元,由***负担2922元,由***负担9,2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禇庆平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