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霍邱县公安局、安徽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民终2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卧阳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30032363181。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蓼城路疾控中心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545847068(1-1)。
法定代表人:程言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坤坤,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邱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霍邱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邱县公安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霍邱县公安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4元,减半收取2822元,由上诉人霍邱县公安局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魏晶晶
审判员马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