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922执30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申光洗涤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洪庙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钱志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金都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台怀镇大车沟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海申光洗涤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金都山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15)五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判庭于2018年7月4日移送执行,要求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金都山庄有限公司给付上海申光洗涤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310000元及延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金都山庄有限公司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接收。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车辆信息、无证券信息,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和房屋已被其它法院另案冻结。
3.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对被执行人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金都山庄有限公司进行工商查询,查明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金都山庄有限公司、无合并分立、无投资经营、无变更终止情况。
5.我院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殷树理
审判员卫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段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