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4民初7553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佳境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613157046,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健康家园,现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镇江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胡乃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兵,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63271296P,住所地睢宁县睢河街道大江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佳境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境公司)、第三人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沭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遂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被告佳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乃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景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139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4792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挂靠被告资质承揽第三人建设的睢宁县欧洲城小区苗木绿化工程。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将该绿化工程部分工程款汇到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上,但被告一直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佳境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2.原告称景天公司汇款应该归还给原告本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已经经过不特定的对账方式使债务抵消或灭失,被告不存在给付义务。佳境景公司股东为胡乃标和鲍恩艳,二人系夫妻关系,鲍恩艳是该公司会计,公司与家庭债权债务已经混同。在涉案工程结束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曾经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8日、2016年2月20日,多次向鲍恩艳借款,金额达到315000元,该借款行为已经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同样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3月4日,向案外人章华中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乃标提供担保。因原告无能力还款,章华中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起诉原告和胡乃标,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胡乃标的担保责任。所以从上述两组判决可以看出,工程款第三人如果支付给原告,就不存在上述借款或者担保行为。从债权债务先后顺序也不难分析推定,***认可公司已经不再欠其任何款项。3.工程结束至今,***从未主张过权利,按照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也早已丧失主张债权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的行为,具有虚假诉讼的特征,虚假陈述,虚构债务,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建议依法对原告进行司法惩戒。
第三人景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于庭前提交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向被告佳境公司的付款情况。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是被告佳境公司聘请的总经理。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景天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一份,承包睢宁县欧洲城小区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认可该工程系原告个人施工。工程结束后,第三人陆续将工程款446522元付清。其中2014年7月4日和2015年2月15日两笔工程款合计247929元,付至被告佳境公司账户,但佳境公司一直未有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另查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鲍恩艳借款。双方因为借款性质及还款问题发生争议,鲍恩艳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抗辩其曾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工程款已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并提出以涉案工程款充抵借款,但鲍恩艳不予认可,法院亦未予认定。2018年6月29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22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鲍恩艳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偿还鲍恩艳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遂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苏13民终447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偿还鲍恩艳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但***主张的抵销问题仍然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包涉案绿化工程,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第三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原告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两笔工程款合计247929元,被告认可已经收到,且认可该工程系原告个人承包,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抗辩原告***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鲍恩艳借款,双方债务已经抵消或灭失,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鲍恩艳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过与涉案工程款进行抵销,但鲍恩艳不予认可,法院也未予采纳,债务未予抵销。故该两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工程结束至今,***从未主张过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系特殊,且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在2018年5月7日,被告股东兼会计即法定代表人胡乃标的配偶鲍恩艳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以涉案工程款充抵借款,应当视为其主张过相关权利。自该案开庭审理至今,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工程欠款事实,被告抗辩原告涉嫌虚假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景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佳境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7929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被告江苏佳境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红
审 判 员 刘宝玉
人民陪审员 田敬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