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21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文,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现住易门县。
被告:云南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龙泉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平,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易门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六街街道。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远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云南易门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安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4月1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中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0445元及利息5407元(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24日);2、请求判令被告中远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14585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被告***以被告中远公司名义与易门县铜厂彝族乡敬老院(以下简称“铜厂敬老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中远公司承包铜厂敬老院扩建工程,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劳务施工转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2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劳务施工包括:敬老院扩建、砂砖、粉墙、混凝土、化粪池施工。原告完成劳务施工后,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合计275604元。被告***与被告中远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以中远公司的名义与铜厂敬老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以及根据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劳务工程款,被告中远公司对上述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前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159元,现拖欠140445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予以认可,因建设方还没有付钱给***,所以现在***没有办法支付给原告。这笔款项应该由***个人来支付,不应该安泰公司来支付,理由是原告没有和安泰公司签过合同,只是和***有关系,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和原告结算清楚了,只是甲方铜厂乡政府没有付款给***,所以没有办法付工程款给原告。铜厂乡敬老院项目是中远公司中标,是***个人去中远公司把工程分包出来做,所以不应该由安泰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远公司进行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中远公司的起诉,从始至终中远公司都是与六街安泰公司洽谈,中远公司从来不知道原告是谁。从合同相对性来看,中远公司一直都是与六街安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另外结算单是安泰公司与原告结算的,与中远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竣工牌图片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中远公司与易门县铜厂彝族乡敬老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远公司承包铜厂敬老院扩建工程;2.2017年12月21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三、结算单原件1份、复印件1份,证明:1.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合计275604元;2.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前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159元,现拖欠140445元至今未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结算单都是***签过字的,金额就以最后一份为准。被告安泰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竣工牌图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结算单有异议,结算单上列举的工程分为四个地点,第一是铜厂乡敬老院扩建工程,第二是旧县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附属)、第三是旧县小学教学楼修缮工程(附属),第四是柏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附属),这是四个工程点,但案涉工程为铜厂乡敬老院,原告把另外三个工程都要求中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合适,中远公司中标的只有铜厂乡敬老院项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谁和原告结算就应该起诉谁,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及安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易门县铜厂彝族乡敬老院扩建工程由被告中远公司中标后,中远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安泰公司,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通过口头方式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铜厂彝族乡敬老院扩建工程于2017年3月18日开工,于2017年12月21日竣工,已于2017年已经交付使用,目前已通过初验。2020年2月24日,***与原告结算后形成书面的**施工队结算单,内容为:“一、铜厂敬老院扩建工程:1.铜厂敬老院扩建工程(投影面积)金额270729.60元;2.砂砖1206元、3.粉墙845.10元、4.C15、C20混凝土1024.20元、5.化粪池1800元;二、旧县小学教学综合楼(附属):1.排水沟(沟帮及沟盖板)6129元、2.化粪池砖砌体2160元、3、化粪池粉墙体600元;三、旧县小学教学楼修缮工程(附属):1.1化粪池砖砌体2160元、1.2化粪池粉墙体600元;四、柏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附属):1.1化粪池砖砌体1800元、1.2化粪池粉墙体450元;2.排水沟3942元,合计293445.90元。总合计293445.90元-预支153000元,应付款140445元(大写:壹拾肆万零肆佰肆拾伍元),决算人:***、**,2020年2月以前预支账已全部扣清,2020年2月24日。”因被告***及安泰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的款项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为: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三被告如何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以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确定标准,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原告提供自己劳动技能完成砌砖、粉墙、贴砖等工作,不负责提供原材料、资金等,仅根据指示完成一定工作量。现原告诉请支付劳务款项,故原告主张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仅提供劳务,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提出由中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远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其中标后又分包给安泰公司,但是***提出该工程是由自己个人承包,与安泰公司无关。结合本院已经生效的(2021)云0425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的旧县小学教学楼、六街中心小学食堂、铜厂集镇改造等项目均是由安泰公司承包后又转给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案涉工程在没有证据证明是与***个人达成口头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是代表安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本案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安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劳务完成后,原告与***进行了劳务费结算,并由***出具了结算单。原告要求***承担未付劳务费的给付责任,诉讼中***也明确表示由其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权利处分原则,为全面维护农民工权益,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40445元,应由安泰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提出承担劳务款利息的主张,因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易门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支付劳务费1404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易门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 判 长 马亚伟
审 判 员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保兴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