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易门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易门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与易门县绿汁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5民初1326号 原告:云南易门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六街街道。 法定代表人:金自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绿汁中学,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绿汁镇小绿汁。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易门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安泰建筑公司”)与被告易门县绿汁中学(简称“绿汁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汁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37385.16元及截止2022年11月8日利息176376.99元,合计713762.15元,支付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3738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绿汁中学新建学生宿舍楼,合同价款为1918011.2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即投入使用。该工程项目审计价为2134385.1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项1597000元,尚欠537385.16元未付,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绿汁中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但是利息没有能力支付。学校欠工程款是真实的,但是因为县上财政困难没有拨款,所以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案件事实方面,对于竣工验收的时间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相关的竣工验收材料,对其他案件事实没有意见。 因被告仅对竣工验收的时间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和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并且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工程欠款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案涉工程已经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共同参与竣工验收,但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署的日期为“2012年月日”,没有月和日的具体时间,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前已经交付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组织实施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及结算审计的工程价款金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37385.16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只有写明竣工时间为2012年,没有写清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是2012年几月几日,因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开始时间本院确定为2013年1月1日。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应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按月进度支付到实际工程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的85%,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后一月内支付到结算价的95%,5%留作保修金。”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5%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按欠付部分的金额33309.50元(合同价的85%即1630309.50元-实际支付金额1597000元)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4279.20元(33309.50元×4.35%÷365天×3597天)。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95%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49653.40元以及质保金5%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26352.93元,经本院审核其计算方法和逾期天数,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90285.5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3738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易门县绿汁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工程款537385.16元,截止2022年11月8日的利息90285.53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本金53738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9元(原告云南易门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云南易门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31元,由被告易门县绿汁中学负担5038元(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