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县六街镇。
法定代表人:金自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浦贝彝族乡***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县浦贝彝族乡马头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浦贝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县浦贝彝族乡新街子1号。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六街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县浦贝彝族乡***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县浦贝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贝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5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浦贝乡政府与***委会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虽然***是以安泰公司的名义与***委会签订的合同,但该工程每一次拨付款项时,均是由浦贝乡政府向安泰公司拨付,***委会未拨付过款项;2.2019年11月20日,浦贝乡政府和***委会均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公章,情况说明显示,该工程款被浦贝乡政府支付给其他建筑公司,目前财政上没有资金支付安泰公司,浦贝乡政府作出承诺会优先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浦贝乡政府并未专款专付,私自挪用拨付其他建筑公司的行为是存在极大过错的,乡政府违规支付应当承担连责任;3.涉案项目招投标是浦贝乡政府组织实施,***委会只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盖过章。在中标通知书中,浦贝乡政府作为邀标单位加盖了公章,***有理由相信浦贝乡政府是发包单位。
安泰公司辩称,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委会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涉案的工程款应当由上级部门拨付,至于是何部门应承担拨款责任,村委会不清楚。
浦贝乡政府辩称,乡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项不是专款专用,乡政府不存在违规支付情形,乡政府仅是组织招标,并不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质保金不应和工程款一并计算利息,要求二审进行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泰公司支付所欠其工程款1366183.81元、**支付的资金占用费227128.05元(以1366183.8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计算,从2016年9月11日始暂计至2020年3月10日),以上两项合计1593311.86元及至该款项清偿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委会、浦贝乡政府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安泰公司、***委会、浦贝乡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借用安泰公司资质中标**县浦贝乡***委会曰末旧小组易地搬迁项目工程。2015年11月16日,***以安泰公司名义并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泰公司承建**县浦贝乡***委会曰末旧小组易地搬迁项目工程;工期150天(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工程内容为:投标工程量清单所列内容施工;合同还对各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委会与安泰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上压盖了印鉴,***在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时,在合同中还载明***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设备并自行垫资施工。2016年4月16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9月10日,***委会委托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审定工程投资1846458.81元。2019年12月17日,浦贝乡政府拨付工程款400000元,2019年12月23日浦贝乡政府再次拨付工程款80275元,两笔工程款拨付至安泰公司后,安泰公司随即转付给***。2019年12月9日安泰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1366183.81元,尚欠的该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委会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为项目负责人,但安泰公司未发放过工资给***,未为***购买过社会保险,双方亦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安泰公司只是按照工程价款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由***对工程自行施工、独立核算,***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安泰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并以安泰公司名义与***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委会对尚欠工程款1366183.81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现***要求发包方即***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要求***委会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虽然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但案涉工程已验收交付,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现***要求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确定资金占用费。***要求安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请,因***系借用安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以安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浦贝乡政府所拨付的工程款安泰公司已转付给***,也无证据证实安泰公司截留工程款,***要求安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请浦贝乡政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因浦贝乡政府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或转包方,***的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县浦贝彝族乡***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66183.81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65%(一年期)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浦贝乡政府和***委会共同出具《**浦贝彝族乡***委会曰末旧新村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记载:“***委会曰末旧小组安置点的拨款金额为187.69万元……该款项已经被**浦贝乡政府拨付给其它建筑公司,目前财政上没有资金支付该公司……乡政府承诺今后只要**县政府拨付禹石沙安置点工程款到**彝族浦贝乡,优先将资金调整到浦贝乡工程项目建设贷款资金,用于支付××**××街××有限公司在××末××小组易地搬迁项目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基础工程部分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366183.81元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浦贝乡政府、***委会的陈述,对于涉案的±0.00以下的基础工程、房屋周围挡土墙工程和“百千工程”项目,所需资金均来自于财政拨款,由浦贝乡政府组织招投标,由***委会负责签订合同,已支付给安泰公司的工程款均系通过浦贝乡政府直接拨付。根据《**浦贝彝族乡***委会曰末旧新村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浦贝乡政府已明确愿意加入***委会对安泰公司的债务。因此,现***要求浦贝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法律依据。一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涉案基础工程的审计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要求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相应依据,而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6日,与当事人诉求不符,应予纠正。其中,2016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为193419.37元(1366183.81元×4.75%/360天×1073天);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5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
二、由**县浦贝彝族乡***民委员会、**县浦贝彝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1366183.81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93419.3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之日的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0元,均由**县浦贝彝族乡***民委员会、**县浦贝彝族乡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业宁州
审判员 ***
审判员 段 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珺